(2016)浙01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杭州库和贸易有限公司与张炜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库和贸易有限公司,张炜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库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燕敏。委托代理人:杜平、蔡慧娟,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炜华。上诉人杭州库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炜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3日,张炜华入职库和公司,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止。张炜华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工作应达到库和公司规定的岗位工作职责和要求。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人民币2000元,甲方的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等等。根据库和公司的考勤记录可知,张炜华自2015年8月7日之后未在去库和公司上过班。原审法院另查明,张炜华在职期间,PC15080020、PC15100031、DB15120002三款衣服的业务系由张炜华负责跟进。库和公司认为张炜华在职期间存在工作过失,离职之后未办理交接手续,给库和公司在上述三款衣服的订单中造成损失,遂以张炜华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2015年9月9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5)第5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库和公司对上述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9月1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张炜华向库和公司赔偿损失5239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张炜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若张炜华在职期间确有工作失职或其离职给库和公司造成损失的,则应当赔偿。关于PC15080020款订单,库和公司主张张炜华拒绝配合库和公司前往合同订单相对方提货给库和公司造成面料损失和定金损失,但从库和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可知,该批货物在2015年8月3日已经出货,而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张炜华曾在2015年8月5日答应库和提货要求,故库和公司主张张炜华拒绝配合提货依据不足,且库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只有张炜华才有资格前往PC15080020款订单合同向对方处提取货物,现库和公司作为PC15080020款合同订单的一方,在货物已处于可提货状态,因自身未及时提货而导致该订单未能实际履行而产生的损失,要求张炜华予以承担,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PC15100031款订单,库和公司主张张炜华未及时告知客户系寄售方式而使得库和公司损失该批衣服成本17253元。从邮件往来可知,2015年5月5日客户以邮件形式告知张炜华(Bryant)就PC15100031款订单愿意以寄售方式接受,但客户的该邮件收件人除了张炜华(Bryant)以外,还有库和公司的其他员工(bill周小刚、jessie吴玲利),故客户以寄售方式接受PC15100031款订单库和公司并非仅张炜华一人知晓,库和公司主张张炜华未及时告知才导致PC15100031款订单最终被取消而产生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张炜华承担相应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DB15120002款订单,库和公司主张系张炜华下错面料产生损失。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DB15120002款订单面料出错系张炜华导致,且即使从库和公司自己提供的该款订单的面料购货合同来看,面料的数量、颜色等内容最终也需要张炜华的上级领导签字确认,公司盖章后才可确认下单,故库和公司主张张炜华承担下错面料产生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月7日判决:驳回杭州库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库和公司负担。宣判后,库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PC15080020K款订单:(一)张炜华的行为己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张炜华自2015年8月7日起未再去过公司上班的事实,但张炜华未提前30天提出书面离职申请,亦未办理任何业务及离职交接手续,显然,张炜华的行为己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张炜华拒绝配合提取货物的行为,已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1、一审法院已认定该批货物在2015年8月3日即可以出货;该时间结点张炜华尚在库和公司处正常考勤上班,其完全应该履行工作义务。2、提取该批货物是张炜华依法依约应尽的义务。在张炜华尚未离职,尚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库和公司多次要求张炜华提取该批货物,一审法院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却认为无法反映张炜华拒绝配合的事实,但该证据可反映张炜华不同意配合提取货物的事实,且多次提出以超出法律规定以外的利益做交换条件,在事实上亦未履行或配合库和公司提取此批货物的义务,显然己构成事实上的拒绝。3、张炜华在此批货物的提取中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张炜华在原审庭审中己自认其负责该批货物,且涉案衣服的加工厂由其本人联系;且从证据6邮件2可得知加工厂将涉案衣服可出库的信息仅发送给了张炜华,且经库和公司联系加工厂不认可除张炜华以外的第三人,再结合原审庭审前张炜华能迅速联系上加工厂进行协商和询问的事实,显然可以认定,此批货物的交接张炜华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且张炜华完全有能力能够及时提取该批货物。4、但事实上,张炜华从未安排公司与加工厂进行对接,且多次以其他条件作为提取货物的条件,该批服装现己超过对最终客户的交货期,同时服装系定作产品加上具有明显季节性,库和公司主张要求张炜华承担此批货物面料及定金的实际损失完全合法合理。故,张炜华对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库和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PC15100031款订单:(一)张炜华未及时履行工作义务。库和公司规模较小,业务员各司其职,张炜华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了其负责美国市场的客户,其应将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件及要求及时告知公司。但本案中,张炜华无故旷工后,公司安排替补的业务员才发现此“寄售订单”,不得不取消该笔订单及时止损。显然,张炜华未及时将客户要求告知公司,同时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己尽告知义务的证据。(二)张炜华工作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主要负责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邮件附件抄送了其他人,但并不能免除其负责该笔业务的主要责任。第一,其他业务员并不直接负责该客户;第二,即使其他业务员查收了邮件,亦有理由相信张炜华己告知公司;第三,其他业务员的注意程度显然会低于张炜华,张炜华作为该笔订单的主要负责人并不能免除其作为负责该笔业务的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直接以“客户以寄售方式接受,库和公司并非张炜华一人知晓”为由,不予支持此笔订单的损失显然系对事实认定不清,亦不符合公平原则,过分加重了公司的经营责任和成本。三、关于DB15120002款订单。(一)一审法院及张炜华均己确认证据9、10、11,且庭审中,张炜华已自认该笔面料系其下单,但认为须以领导签字盖章确认后主张免责。一审法院认定“未有证据显示DB15120002款订单面料出错系张炜华导致”,显然系罔顾事实。(二)盖章系库和公司根据业务员的合同申报予以确认的行为,对外承担权利义务;但合同具体内容系由张炜华根据客户需求制作,其作为主要负责人和清楚数量的直接下单人,显然系该笔订单定错的直接原因。故,张炜华因对其因工作上的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上过分偏袒劳动者,造成判决结果的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炜华赔偿库和公司损失52395元。被上诉人张炜华答辩称:一、库和公司主张张炜华是自己离职,但实际上张炜华是被辞退。二、关于第一个定单,库和公司主张是因为张炜华不配合,但之前张炜华是配合提取货物,库和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均是张炜华手写笔记,该笔迹为了后续人员的跟进。关于第二个定单,该事情发生张炜华向直接领导报告了该情况,得到了决定后,将邮件抄送给相关人员。所有的业务员都会看邮件,该情况张炜华均向直接领导反馈。关于第三个定单,实际上是先有技术人员核对,由领导签字、盖章、审核,张炜华仅负责发出该合同,故出现该过错的责任不应该由张炜华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库和公司与张炜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5月11月11日,杭州库禾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杭州库和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的,双方应就解除后事宜进行结算,即张炜华进行工作交接、库和公司结算张炜华在职期间的各项权利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之间的短信及QQ聊天记录,PC15080020款订单货物已经处于可提货状态,而张炜华同意配合库和公司领取该批货物,并提出库和公司应与其结算工资,但库和公司以其支付期间未到为由拒绝。且库和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必须由张炜华才有资格提取。故该批货物未能领取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张炜华。库和公司要求张炜华赔偿该项订单未能实际履行产生的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PC15100031款订单,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该款订单的客户以寄售方式接受该批订单告知张炜华的同时也告知了该公司的其他员工,故原审法院认定库和公司以张炜华未及时告知才导致该款订单最终被取消而产生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关于DB15120002款订单,库和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订单所需面料的颜色及数量系由张炜华决定,且该合同内容最终也需要张炜华的上级领导签字确认,故库和公司主张由张炜华承担下错面料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库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