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3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倩,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倩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倩及辩护人翟方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被告人周倩先后分多次从京东网平台购入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迈公司”)销售的共计20件“万宝龙”、“普达拉”、“迪奥”、“UGG”等品牌的包、鞋等商品,后将从他处低价购得的仿品调换上述购入的商品后以各种理由申请退货,并获得退款人民币12.9万余元。嗣后,周倩将骗得的圆迈公司销售的商品占为己有。经鉴定,圆迈公司销售的20件商品中,其中2件为假冒、伪劣产品。其余商品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真伪。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周倩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应照片,商品交易清单、退货服务单,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周倩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已被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品不应计入被告人犯罪未遂金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以该商品为诈骗目标,故仍应当计入其犯罪未遂的金额,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周倩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一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倩,女,1990年5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景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秘书,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333弄55号403室。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倩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畅、严佳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倩及辩护人翟方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被告人周倩先后分多次从京东网平台购入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迈公司”)销售的共计20件“万宝龙”、“普达拉”、“迪奥”、“UGG”等品牌的包、鞋等商品,后将从他处低价购得的仿品调换上述购入的商品后以各种理由申请退货,并获得退款人民币12.9万余元。嗣后,周倩将骗得的圆迈公司销售的商品占为己有。经鉴定,圆迈公司销售的20件商品中,其中2件为假冒、伪劣产品。其余商品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真伪。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周倩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杨、黄梦芸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应照片,商品交易清单、退货服务单,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周倩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已被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品不应计入被告人犯罪未遂金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以该商品为诈骗目标,故仍应当计入其犯罪未遂的金额,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周倩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