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行审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与陈英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陈英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244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委托代理人成攀、赵倩侠。被执行人陈英杰。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5)第1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3年,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开始在义乌市大陈镇瑞云路6-8号房屋后动工建房,至2004年建成3间4层房屋,1层平台和钢棚,并用水泥硬化地面。2015年1月,被执行人又擅自将4层房屋升至5层。经现场勘测,总占地面积255.1平方米。具体四至:东靠山,南靠XX有户,西靠陈英杰户,北靠华伦为户。该地块为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一村的集体土地,土地类型为城镇村及工矿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陈英杰退还非法占用的255.1平方米土地给原土地权属单位;二、没收陈英杰在非法占用的255.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陈英杰��法占用255.1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人民币510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于2015年8月4日缴纳罚款5102元,但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2016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二项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5)第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二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大陈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