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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5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与于洪修、昆山飞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于洪修,昆山飞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张希森,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5035号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北二十铺合六叶高速公路。法定代表人:胡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文俊。委托代理人:赵敦福。被告:于洪修。被告:昆山飞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法定代表人:王佩芳,经理。被告:张希森。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陈红,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吴节运,经理。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高速公司)与被告于洪修、昆山飞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飞力公司)、张希森、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远大富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文俊、赵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修、昆山飞力公司、张希森、周口远大富友公司、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高速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于洪修驾驶被告昆山飞力公司所有的苏E×××××、苏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667KM附近时,与刘某驾驶的邳州市某公司所有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被告张希森驾驶被告周口远大公司所有的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于洪修驾驶的苏E×××××、苏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相撞。两次碰撞致使车辆及原告的路产受损。交警认定,前次碰撞被告于洪修负全责,刘某无责任。后次碰撞被告张希森负主要责任,被告于洪修负次要责任。原告路产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7697元。周口远大公司的车辆在中华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路产损失,经多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7697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无责方刘某及邳州市某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7597元。原告六安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于洪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苏E×××××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希森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昆山飞力公司和周口远大富友公司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两次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情况证明、现场照片;4、保险单;5、评估报告书;6、证明。被告于洪修、昆山飞力公司、张希森、周口远大富友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庭后收到其邮寄的书面答辩状):1、原告起诉中所称的车牌号为豫P×××××(豫P×××××挂)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被告于洪修驾驶的苏E×××××号车的车损,并已将赔款转至投保车辆的委托人陈虹账户内。故本次诉讼其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如事故发生时豫P×××××9(豫P×××××挂)号车驾驶人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况,其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据法院依法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合理赔偿。3、其不承担本次诉讼的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介绍信;2、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3、快钱付款凭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于洪修驾驶车牌号为苏E×××××、苏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667KM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其车头与车身右侧与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尾与车身左侧相撞。后8时41分左右,被告张希森驾驶车牌号为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头又与被告于洪修驾驶的苏E×××××、苏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再次相撞。两次碰撞致使车辆及沪陕高速下行线667km处高速公路护栏及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前次碰撞于洪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后次碰撞张希森负主要责任,被告于洪修负次要责任。经安徽省某评估公司评估,该起事故中受损的高速公路护栏及附属设施价值为17697元。苏E×××××、苏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昆山飞力公司。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周口远大富友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陈述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中于洪修驾驶的苏E×××××号车的车损2000元。该起事故中受损的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由原告六安高速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证明、现场照片、保险单、评估报告书、证明及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由两次机动车碰撞造成,经交警部门认定,首次碰撞,于洪修负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于洪修负次要责任,张希森负主要责任,第二次碰撞系张希森所驾机动车追尾于洪修所驾机动车。本院综合考量,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护栏及附属设施损失,由被告于洪修所驾机动车一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张希森所驾机动车一方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昆山飞力公司作为苏E×××××、苏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应与于洪修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希森驾驶的豫P×××××车、豫P×××××挂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有关该起事故受损的高速公路护栏及附属设施的损失价值,经安徽省某评估公司评估为17697元。原告扣除无责方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100元财产损失赔偿,诉请赔偿1759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修、昆山飞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1319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4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于洪修、昆山飞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2元,被告张希森、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明霞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人民陪审员  赵忠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静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