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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成各与李开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成各,李开贵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各,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15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贵,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16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成各因与被上诉人李开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成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李开贵的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开贵以挂靠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输变电工程劳务,周成各经李开贵的招聘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泗平镇工地做工。2014年11月1日13时许,周成各在安装组塔过程中右手不慎被绞绳机扎伤,经简单处理后被送往成都市双楠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套状撕脱伤,住院治疗47天好转后出院,李开贵支付了周成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2015年3月16日,周成各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按工伤标准对其受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385号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原告周成各右手指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6月12日,周成各(乙方)与李开贵(甲方)经协商签订《周成各因工受伤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约定:1、乙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费已由甲方全额支付,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2、出院后甲方已支付后续医疗费2000元及出院后的生活费5300元,乙方已将后续治疗费2000元及住院医疗费发票全部交付给甲方;3、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该工伤事件全部补偿费用为90000元正,(大写:玖万元整)。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一次性凭乙方领条付清全款,乙方承诺自愿放弃工伤认定、仲裁和诉讼权利。协议生效后,乙方与甲方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立即终止;4、甲方付清所有款项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和甲方相关单位及个人的任何责任,否则甲方有权追回已付款项,乙方将同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周成各及其委托代理人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贺江、李开贵的代理人蔡明生及在场见证人谢洪文在协议书上签名。之后,李开贵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周成各支付了补偿费9万元。2015年9月28日,周成各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成各在李开贵处上班并受伤,李开贵对周成各的伤害属于工伤没有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周成各主张签订的协议书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但是该协议书是在其代理律师的帮助下与李开贵对工伤赔偿进行协商并达成的协议。庭审中,周成各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及工伤赔偿金额存在错误认识,也未举证证明李开贵在协商、签订协议书过程中利用自身优势或周成各没有经验的情形,故周成各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双方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方对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成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周成各负担。一审宣判后,周成各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在签订案涉补偿协议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蔡明生曾经担任过武胜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及武胜县就业局的领导,被上诉人的在场见证人系武胜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大队长,被上诉人就是利用这些优势迫使上诉人签订案涉补偿协议的;2、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上诉人应获得260000元左右的赔偿款,案涉补偿协议仅约定赔偿90000元,明显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开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周成各自认在协商过程中提出的赔偿金额为250000元。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为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从案涉补偿协议的内容看,并不存在上诉人对行为的内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标的物数量及质量发生误解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对案涉补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不能成立。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其构成要件为:一、当事人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利益的严重失衡;二、订立合同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对其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时,聘请了专业律师参与,其本人对自己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已有充分的了解,同时,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的人员对协商签订协议的过程予以了见证,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协商签订案涉补偿协议时具有优势并具有利用其优势的故意。故虽然案涉补偿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金额与上诉人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存在较大差距,但系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所致,不构成法律上的显失公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