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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乐众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乐众贸易有限公司,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云南乐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丰宁小区**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桂迎锋,公司经理。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号世博园内*幢***层。法定代表人:李涛。原告云南乐众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乐众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云南乐众与被告哈马峪泉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并达成供货,约定每月18-20号结清上月贷款,被告于2015年8月订货52426元,2015年9月订货58831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过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货款3万元,后再无支付货款,多次催收以各种理由推脱,目前还有81257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125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欠货款造成的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美滋乐源食品有限公司固定资产(饮料机)投放合同2份;2、补充协议;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的饮料设备,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了结算方式;3、客户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1257元;4、销售单及供货明细单共12份,证明被告签字验收了货物。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北京美滋乐源食品有限公司固定资产(饮料机)投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饮料设备及相应材料,被告每月18-20号结清上月贷款。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饮料设备及材料,双方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1257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主张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美滋乐源食品有限公司固定资产(饮料机)投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货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12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拖欠货款造成的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如期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但因双方对履行期限未做约定,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乐众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257元;二、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谢劲梅代理审判员  李红秀人民陪审员  杨继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衍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