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雪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陈雪娇,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证培训学校,张书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迎宾路市图书馆对过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青县乾宁街西侧。。法定代表人:赵金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证培训学校,住所地:青县曹寺镇孙召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文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广文。委托代理人:张俊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陈雪娇、张书元、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均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原告项目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药费医药费2912.26元。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雪娇支付医药费291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存在挂床,实际住院5天。经审查原告病例确定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636元。不认可。原告住院17天,按户籍性质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365天×17天为636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980元。不认可。原告住院17天,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365天×17天为198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元300元。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审另查明,同一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如下:张新1、医药费10767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3、伤残赔偿金182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误工费25199元,6、护理费12526.67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二次手术费16000元,10、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4199元,11、二次手术护理费2640元。王立樵1、医药费22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误工费636元,4、护理费1980元,5、交通费100元。白冰1、医药费118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4546元,5、误工费10334元,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600元。马明江、刘奎新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住宿、交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立樵驾驶冀J×××××学小型教练轿车(车上乘坐教练员白冰、学员马鹏飞、张新、陈雪娇)与张书元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鹏飞死亡,王立樵及冀J×××××学轿车乘车人白冰、张新、陈雪娇受伤。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教练员白冰与被告张书元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白冰系被告广文驾校的教练员,故被告广文驾校和被告张书元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91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误工费636元;(4)护理费198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28.26元。因被告张书元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系一死多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比例予以分配,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陈雪娇3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50元,剩余部分按50%的比例由被告张书元投保的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按比例赔偿2940元,不足50%的部分由被告张书元赔偿原告299.13元;被告广文驾校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3239.13元,又因被告广文驾校在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投保有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在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3239.13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主张本案涉及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属于拒绝赔偿的范围,本案的被告张书元确系弃车逃逸,但其行为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弃车逃逸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属于违反行政法的范畴,应受到国家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而本案的被告张书元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之间系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投保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为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而对于弃车逃逸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拒赔的条款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尽到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方能生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按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主张原告乘坐车辆虽然在该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但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和第七款的规定,该车在教学期间发生事故,驾驶人无驾驶证,不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因该车确系驾校的学员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但驾驶人员是驾驶的正规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专用车,且发生事故时教练员在该车上指导学员驾车,该驾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主张该车属于教练车,未投保教练车扩展责任条款,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被告广文驾校与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并未对被告广文驾校进行特别提示要求其投保教练车扩展责任条款,视为其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认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雪娇各项损失共计379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陈雪娇各项损失共计3239.13元;三、被告张书元赔偿原告陈雪娇各项损失共计299.13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陈雪娇,账号:62×××67,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青县联社)。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书元承担。原审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850元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错误。青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了驾驶员张书元逃逸,根据上诉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于发生事故后逃逸的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拒赔,该部分损失应由投保人承担。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给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一审法院适用格式合同条款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单副本、保险费收据、投保明示单,原审没有审查以上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主要上诉理由:本案肇事司机无证驾驶,发生事故时虽在驾校学习期间,但该车未投保教练车扩展责任险,该事故不属于我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赔偿范围,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证培训学校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张书明已经明确提出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死者与伤者相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公司是弱者,应当赔偿;教练车的拓展保险为霸王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保单是在几分钟之内出来的,我方没有看到免责条款。被上诉人陈雪娇、张书元未到庭无答辩。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庭时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放弃不予承担交强险项下赔偿陈雪娇850元的部分上诉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陈雪娇予以免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主张本案被上诉人陈雪娇所乘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该公司应予免赔的上诉主张上否成立。一、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陈雪娇予以免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能证实其已向投保人进行过免责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其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主张本案被上诉人陈雪娇所乘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该公司应予免赔的上诉主张上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人员不得乘座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雪娇乘座的事故车辆驾驶员虽为学员王立樵,但系在教练员白冰的指导下进行,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责任由白冰承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主张该事故车辆驾驶员系无证驾驶而应当免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各自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