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执5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柳国兴与邓跃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国兴,邓跃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5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柳国兴。被执行人邓跃桂。申请执行人柳国兴与被执行人邓跃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邮民初字第02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邓跃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柳国兴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000元,合计人民币17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邓跃桂负担。因被执行人邓跃桂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邓跃桂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小型汽车四辆,暂时无法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邓跃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邮民初字第02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葛维强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