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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龙洋鑫酒楼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董×(女,18岁)、李×(男,18岁)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持铁棍击打被害人董×、李×,致��×上唇穿通伤,李×头皮裂伤、左侧颞枕顶部及耳廓周围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董×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于2016年1月13日10时许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事后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