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方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至诚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方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宝鸡市至诚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131号原告陕西方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南路56号凯旋广场D座408室,组织机构代码76259769-1。法定代表人方立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大学,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至诚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广元路1号景宏名园5号楼504室,组织机构代码68157628-2。法定代表人曹锦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梅梅,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方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至诚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大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子显示屏三套,总价款2788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完成交货及设备安装,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8832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78832元及违约金2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拖欠原告货款78332元属实,但由于原告未尽到合同中约定的维修义务,导致被告找第三方维修,花费维修费6030元,该款应从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2、因为原告未尽到合同的维修义务,被告有权推迟付款,故不存在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子显示屏三套,总价款278832元。被告在原告出货前支付货款15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完十个工作日支付余款128832元,安装调试完毕十个自然日不验收视为合格工程。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产品保修期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后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被告交付设备并完成安装。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78332元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照片、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剩余货款78332元及约定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278.8元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尽维修义务,致使其找第三方维修,支付维修费6030元,该款应从欠付货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益。对于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未尽到合同的维修义务,被告有权推迟付款,不承担违约金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至诚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方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8332元及违约金278.8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方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景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