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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8民初2317/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兰与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化纤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化纤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8民初2317/2600号原告(被告)刘兰。委托代理人房东。委托代理人窦军,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化纤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工业园。负责人李满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戴火元,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兰与被告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化纤厂(以下简称华西化纤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峥莉独任审理。被告华西化纤厂对澄劳人仲案(2016)第80号仲裁裁决书也不服,于2016年2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处理,于2016年3月7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房东、窦军和华西化纤厂的委托代理人戴火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刘兰诉称(辩称):2008年6月27日她进华西化纤厂工作。2014年7月27日因病入院治疗,手术病假期间,她没有享受到华西化纤厂的工资待遇。在得知刘兰左侧中央区淋巴结(1/2)枚示癌转移及医嘱继续治疗的情形后,华西化纤厂于2015年2月5日单方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同时扣押她2014年1月至7月剩余工资9640元。2015年10月8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华西化纤厂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违法,判决后华西化纤厂既不上诉,也不给她病假工资及剩余工资。无奈申请仲裁,要求华西化纤厂双倍给付病假工资及剩余工资。2016年2月3日仲裁委以双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裁决驳回她的双倍支付请求。她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华西化纤厂双倍支付她2014年1月至7月期间的剩余工资19280元(9640元×2)、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41008元(20504元×2)。被告(原告)华西化纤厂辩称(诉称):刘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单位对仲裁裁决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裁决裁决事项的具体金额有异议:1、对2014年1月至7月剩余工资9640元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代刘兰缴纳的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共计7个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合计1488.20元(212.60元/月×7个月),故尚应支付刘兰剩余工资应该是7971.80元(9640元-1488.20元);2、认为病假工资的计算标准不应当按照最低工资80%计算,其单位认为按照同期最低工资的60%计算较为妥当。故其单位应支付刘兰剩余工资7971.80元、病假工资15378元【(1480元×60%×3个月)+(1630元×60%×13个月)】。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刘兰到华西化纤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7月27日,刘兰被诊断为左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右侧结节性甲状腺肿,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2015年2月5日,华西化纤厂以《劳动合同法》第36条为由解除与刘兰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退工手续。2015年4月16日,刘兰向江阴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华西化纤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6月30日,江阴市仲裁委裁决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7月20日。后刘兰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确认华西化纤厂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015年10月8日,本院判决确认华西化纤厂解除与刘兰的劳动合同违法。同时查明:华西化纤厂支付刘兰工资至2014年7月,其中2014年1月至7月,华西化纤厂尚应支付刘兰剩余工资9640元。2014年8月后,华西化纤厂未支付刘兰病假工资。另查明:华西化纤厂为刘兰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其中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刘兰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1275.78元(212.63元/月×6个月)均由华西化纤厂代为缴纳。再查明:刘兰因与华西化纤厂追索劳动报酬争议于2015年11月16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月29日裁决:华西化纤厂支付刘兰剩余工资9640元、病假工资20504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0144元,该款由华西化纤厂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刘兰。刘兰、华西化纤厂均不服,故先后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澄劳人仲案字[2016]第80号仲裁裁决书、人员缴费信息表及双方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华西化纤厂尚结欠刘兰2014年1月至7月剩余工资9640元,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且刘兰庭审中也同意在剩余未付工资中予以扣除,故华西化纤厂应支付刘兰剩余工资8364.22元(9640元-1275.78元)。本案中刘兰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病假工资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华西化纤厂应支付刘兰病假工资20504元【(1480元×80%×3个月)+(1630元×80%×13个月)】。关于刘兰要求双倍支付剩余工资及病假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西化纤厂主张病假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标准支付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化纤厂支付刘兰2014年1月至7月剩余工资8364.22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病假工资20504元。上述款项合计28868.22元,由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化纤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兰。二、驳回刘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化纤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5元,由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化纤厂、刘兰各自负担(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化纤厂、刘兰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峥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纯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