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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9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史天浩与周锟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天浩,周锟,北京华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9494号原告史天浩,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仁红,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锟,男,1974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京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1层61518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京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史天浩诉被告周锟、北京华隆典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华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典当纠纷而非物权纠纷,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23.2条约定“双方同意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的甲方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北京华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中,原告起诉的物权保护纠纷并非因不动产权利的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纠纷,因此不符合专属管辖的条件。被告北京华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史天浩(乙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典当综合授信协议》第23.2条约定:“凡因本协议订立、变更、履行等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北京华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1层61518房间,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华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晓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