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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谭中坤与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880号原告谭中坤,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三号楼332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吴小春,总经理。原告谭中坤与被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中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进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的上海XX有限公司改扩建生产车间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从事生活区临时用房的土建工作,按点工计酬。原告的主要工作是泥工主体建设。被告及工程总包方上海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从未向原告明确工程量及施工图纸。原告与被告及XX公司主体泥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3元(人民币,下同)计算,主体工作量包括挖土、基础工程。2013年9月18日,由案外人邓某某代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小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事后原告拿到此合同后,发现合同的承包内容与原先的约定不同,故不认可合同中关于承包内容与点工工资的约定。被告以及晶成公司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并表示不会让原告吃亏,会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确定施工报酬。2014年3月12日,原告在做“二结构”时正式向被告及XX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明确施工报酬及结算方式的申请书上确定“一结构”单价:砖墙砌墙单价标准高度3米为240-260元/立方米,外墙粉刷29元/平方米,内墙粉刷20元/平方米,平顶粉刷25元/平方米,地平找平15-20元/平方米。吴小春以及总包方负责人翟总对此予以确认,并要求原告重新制作一份《XX生产车间(工程量及市场价分析表)》。2014年9月12日,原告将《天平工地泥工报价及分析》交给了XX公司项目部陈某某,由陈某某上报给了XX公司及被告,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20日,原告施工完毕。2015年7月6日,原告撤场。根据《天平工地泥工报价及分析》计算的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669,843元,点工(大工)57,385元,小工85,760元,下水道5万元,合计1,862,988元,被告实际付款1,42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6,988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6,988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4日(原告起草诉状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与总包方XX公司谈妥了承包合同的内容后,原告挂靠于被告并以被告的名义与总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不参与工程款的收付和结算,由原告直接与总包方结付工程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总包方XX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XXX号的XX有限公司改扩建生产车间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由XX公司总承包。原告谭中坤挂靠在被告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名义从XX公司处分包了上述工程的泥工工作,承包方式为清包工。2013年9月18日,被告与XX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邓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原告雇佣了王某某等工人在涉案工程中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工人生活费、工程款等均由原告直接与XX公司结付,被告未参与工程款的收付。2015年1月20日,原告完成了相关工程。原告向XX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款结清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涉案工程中承包土建工程,目前已全部结束,XX公司及项目部已将本人工程款全部结算清楚(含点工款、下水道工程款、分包合同款等共计106.6668万元,包含加班款项及相关福利,且XX公司出于对本人的关心,补助给本人工程款25万元)并足额发放给我。本人确认以上工程款数目真实无误,并郑重承诺:本次工程款结清后XX公司已将本人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及经济关系,不再向贵公司及项目部索取任何工资及相关任何费用。2015年7月6日,原告撤离涉案工程场地。另查,案外人王某某曾于2015年10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谭中坤支付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工资差额款38,200元;要求上海汇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XX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谭中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38,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XX公司开具的撤场通知单、撤场清单、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73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邓某某的证词,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词,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738号民事判决书均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的土建的劳务工程。工人生活费、工程款均由原告自行与总包方XX公司之间进行结付,被告并不参与工程款的收付,且事实上XX公司也从未向被告直接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出具给XX公司的承诺书证实原告已从XX公司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款,工程款已结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436,988元工程款及利息,既缺乏计算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中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4.82元,减半收取计3,927.41元,由原告谭中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巧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