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帅国芳诉被告徐忠富、谭现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国芳,徐忠富,谭现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410号原告帅国芳,女,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资户经营化肥,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马鞍山路***号。委托代理人谢国球,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腾,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忠富,男,1960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鲁础营回族乡海丰村龙井组。被告谭现祥,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关岭县人,教师,住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八德乡上前村*组**号。原告帅国芳诉被告徐忠富、谭现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何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富、谭现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国芳诉称:上列二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在安顺向原告购买澳特尔有机、无机复合肥40吨,罗布泊硫酸钾5吨,二铵(64%)4吨,共计总价款人民币145800元。二被告给付货款125800元后,尾款人民币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请判决:请求人��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利息)人民币8400元(暂按20000元×年利率24%×21个月=84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当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忠富、谭现祥未到庭,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徐忠富、谭现祥向原告帅国芳购买原告销售的澳特尔有机、无机复合肥40吨,罗布泊硫酸钾5吨,二铵(64%)4吨。当日被告徐忠富、谭现祥与原告帅国芳经结算,共计总价款人民币145800元。被告徐忠富、谭现祥向原告帅国芳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帅国芳化肥款壹拾肆万伍仟捌百元(145800),品种:澳特尔有机、无机复合肥40吨,罗布泊硫酸钾5吨,二铵(64%)4吨,此据:谭现祥、徐忠富,2014年4月16日”。后原告帅国芳多次催促被告徐忠富、谭现祥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支付货款125800元,尚欠货款2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帅国芳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欠条原件一张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徐忠富、谭现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徐忠富、谭现祥向原告帅国芳出具欠条,原告如期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如期支付货款。现原告以《欠条》为据,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物尾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的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1458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25800元,尚欠20000元,二被告也未答辩,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利息)人民币8400元(暂按20000元×年利率24%×21个月=84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当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预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规定,因此本院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因此应该从2016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忠���、谭现祥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忠富、谭现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帅国芳支付货物尾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货物尾款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货物尾款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帅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忠富、谭现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5元,邮寄费人民币108元,共计人民币363元,由原告帅国芳承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忠富、谭现祥承担人民币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帅国芳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莹(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