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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源塑胶公司与刘喜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刘喜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175号原告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红星镇余坝村。法定代表人胡行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喜宏,男,生于1964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喜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行师、被告刘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5日,双方在原告的厂里签订购买塑钢型材100吨的购买合同。原告按合同于2015年1月11日、1月14日、1月17日分别送货共计86214元,并按被告电话订货生产103158元型材。被告一直未提货,只于2015年9月28日转款52536元,还欠货款136836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电话表示不再履约。因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还清欠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货款13683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按时提取型材的违约金4994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喜宏辩称: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就不会支付货款。原告说三次给被告送货是合适的,被告订的货是很多的,按合同订的接近100吨,被告拉走了11吨左右的货,但是因为质量不合格,所以后来被告就没有再去拉过货了。实际收到的就是原告说的8万多元的货,被告只付过5万多元的货款。因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违约金,因为质量问题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刘喜宏(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经济型型材约100吨;色泽咖啡色见样品;产品单价8000元/吨;交货期限为下单之日起七日内;交货地点邛崃;运费结算方式包送;付款方式第一车外框垫款,以后全额现款提货,款到发货,供货完后结账时扣除定金,第一车货垫的款在拉扇料时付清;以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样品验收,色泽与样品不能有较大色差,以乙方相应品种米重表计重或约定米重计重;乙方如供货不及时,超出交货期限三天(含三天),每天按1‰计提违约金赔偿甲方,甲方超出交货期三天(含三天)未提货,每天按1‰计提违约金赔偿乙方。甲方处由刘喜宏签字,乙方处由代表人胡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7日向刘喜宏供货,货款价值共计86214元,被告刘喜宏收到上述货物后,已支付货款52536元,尚欠货款33678元。庭审中,被告刘喜宏认可收到的上述货物已用于工程施工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产品购销合同、产成品出库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喜宏收到原告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所供的货物后,已实际将货物使用于工程施工中,应视为对已收货物质量的认可,其提出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78元,应予以支付。原告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主张其还生产出价值103158元型材,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主张未提货的违约金49945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宏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33678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原告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刘喜宏负担1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正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