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0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拉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549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5日。被告拉某甲,男,藏族,生于1973年3月5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日在乐都区共和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3月3日生育女孩拉某乙,后来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奈原告于2010年2月6日离家出走,双方已经分居5年。婚后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子三间、嘉鹏两轮摩托车1辆、常州牌手扶拖拉机1辆,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拉某乙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拉某甲辩称:原告说的领取结婚证时间、生育孩子的时间都对,婚后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子三间、嘉鹏两轮摩托车1辆、常州牌手扶拖拉机1辆,原告提出离婚我也同意,但是我要原告离家出走后五年孩子的抚养费,每月6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贾某某是否应给付被告拉某甲因原告离家出走后五年孩子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贾某某就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户籍证明3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及其孩子的身份信息的事实;2、提交结婚证1本,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11月2日在共和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乐都区共和乡人民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拟证明在结婚证上将拉某甲的名字误写为拉银才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拉某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果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日在乐都区共和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于1997年3月3日生育女孩拉某乙,现已成年。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2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嘉鹏两轮摩托车1辆、常州牌手扶拖拉机1辆、土木结构房子三间。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拉某甲离婚,被告拉某甲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贾某某于2010年2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拉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拉某甲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嘉鹏两轮摩托车1辆、常州牌手扶拖拉机1辆、土木结构房子三间归被告拉某甲所有;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月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