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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张国臣与张文礼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臣,张文礼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臣,住哈尔滨市松北���。委托代理人高志红,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礼,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岳,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国臣因与被上诉人张文礼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志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4日,张国臣所有的总建筑面积为280.14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张国臣获得三处房屋补偿,张国臣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一处面积为80.64平方米户型的房屋产权人为张国臣,另有两套面积为110.6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人分别为��某甲和张文礼。2013年10月18日,张文礼作为被安置人取得了位于松北区北岸润和城17栋2单元20楼2号的房屋,并将此房出租。张国臣房屋被征收后,张国臣到张文礼家与张文礼共同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起诉前张国臣自张文礼家搬出,居住在一处毛坯房中。张文礼自幼与张国臣共同生活,张文礼婚后与妻子及女儿亦与张国臣共同生活多年,庭审中,张文礼请求张国臣回张文礼家与其共同生活,张国臣认为张文礼不能尽赡养义务,故不同意回到张文礼处生活。张国臣诉称:2013年9月14日,张国臣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薛卜村薛卜屯总建筑面积280.14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政府补偿给张国臣三套房产,其中一套是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北岸润和城小区17号楼2单元20楼2号的房产,该房经张国臣与妻子及子女协商,一致同意赠与张文礼,由张文礼赡养张国臣���现张文礼不赡养张国臣,张国臣在一处毛坯房中居住,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张国臣另有征地补偿款947495元,张国臣给了张文礼830000元。张国臣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张文礼北岸润和城17号楼2单元20楼2号房产的赠与。张文礼辩称:不同意张国臣的诉讼请求。张文礼自1992年毕业后就进行工作,所赚收入均交给张国臣及母亲。2006年,张文礼结婚后,与妻子及两个女儿与张国臣一起生活,双方的家庭财产是混同的。被征收的房产一处是1996年建设的,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一处宅基地是2010年铺设的,一处30平方米的房屋是1997年建设的,该三处被征收的房产应视为张文礼与张国臣及共同生活的家人的家庭共同财产。2013年征收房屋时,张文礼是基于三处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取得的案涉房产,即便是张国臣将案涉房产赠与张文礼的事实存在,张国臣此���已不再享有撤销权利。张国臣所述的给张文礼征地补偿款830000元事实存在,但与本案无关,应当驳回张国臣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案涉房屋是征收单位对张国臣所有的房屋被征收后给予的安置补偿房屋,张国臣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张国臣将该房屋的产权人确定为张文礼,是对张文礼的赠与,张文礼现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该赠与已成立并生效。张文礼有关基于家庭共有财产析产取得案涉房屋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国臣与张文礼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父子感情深厚,张文礼已向张国臣请求原谅,并愿对张国臣尽最好的赡养,双方应本着敬老爱幼、互谅互让的传统美德共同维护温馨和谐的家庭氛围。张国臣主张张文礼不尽赡养义务,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张国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国臣负担。张国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不按张国臣诉求审理此案,程序违法。张国臣的诉求是请求法院判令松北区北岸润和城17号楼2单元20楼2号房产归张国臣所有,是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的争议房产进行确权,但是一审法院却按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违反了不诉不审的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第二、张国臣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的诉求是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争议房产归其所有,而且在本案当中根本不存在该争议房产经张国臣与妻子及子女协商,一致同意赠与张文礼的事实及合同,本案的争议房当时只是暂时登记在张文礼名下。张国臣也无权将该争议房产赠���张文礼。第三、张国臣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为了证明张文礼不尽赡养义务,并且有打骂张国臣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交了视频录音作为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对该主要证据既不质证,也不进行查证,侵害张国臣权益。第四、一审法院认定是张国臣将该争议房屋的产权人确定为张文礼,是对张文礼的赠与,该赠与已经成立并生效。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质证该合同的情况下,也没有对其他同意赠与的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一审法律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第五、张文礼无理侵占张国臣的合法房产,张国臣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该争议房归张国臣所有,一审法院却认定张国臣、张文礼长期共同生活、父子感情深厚,张国臣主张张文礼不尽赡养义务,证据不足,不支持张国臣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据的法律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本案争议的房产依法确权。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文礼负担。张文礼辩称:一审诉讼时,张国臣的请求为请求判令房屋归张国臣所有,撤销赠与行为,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赠与合同案由是正确的。张国臣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赠与行为,诉状中又主张撤销赠与行为,上诉时的陈述与原审陈述存在矛盾。本案诉争之房已登记在张文礼名下,张国臣与张文礼一直生活在一起,在拆迁之前家庭财产是混同的,张文礼在92年毕业后就进行了工作,在家庭建房及家庭收入上有贡献。争议房屋已经经过拆迁部门的安置给了张文礼,法院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房屋归张国臣所有。张国臣行使撤销权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的期限,而且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张文礼均请求张国臣回家与其共同生活,张文礼夫妻保证张国臣能够安度晚年。二审期间张国臣举示了如下证据:��据1.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张文礼对张国臣不尽赡养义务,与张国臣发生肢体冲突。证据2.接警单一份,拟证明张国臣与张文礼有肢体冲突的时候向公安机关报案了。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张某甲是张国臣大女儿,给张文礼房屋没有经过其同意,张文礼存在虐待张国臣行为,与张国臣发生过肢体冲突。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张某乙是张国臣二儿子,赠与房屋事实不存在,张某乙没有同意将争议房产赠与张文礼。张文礼在张国臣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国臣赶出家,发生肢体冲突。证人张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张某丙是张国臣女儿,张某丙没有同意将房屋赠与张文礼。张文礼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及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张国臣提交的证据1、2虽能证实张文礼与张国臣发生过冲突,但交警部门出警后亦未进行实体处理,而是由双方调解解决,无法证明张国臣主张的虐待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张国臣提交的证据1、2不予采信。本案争议房屋为张国臣原有房屋动迁后通过产权调换取得,张国臣对房屋享有处分权利,其处分行为不受子女限制,故其子女主张未同意将房屋赠与张文礼没有法律上的效力,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诉争房屋是征收单位对张国臣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后给予的安置补偿房屋,张国臣在与征收单位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北岸润和城小区17号楼2单元20楼2号110.65平方米户型的产权人为张文礼,应视为对张文礼的赠与。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诉争的赠与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该房产权利应在张文礼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转移,现该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张国臣在办理产权证书的登记手续前主张撤销赠与,应予支持。张文礼主张是基于家庭共有财产析产取得涉案房屋,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为张国臣,故对张文礼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张国臣对张文礼的赠与行为,哈尔滨市松北区北岸润和城小区17号楼2单元20楼2号房产归张国臣���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上诉人张文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云 龙代理审判员 端木繁辉代理审判员 尹 红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梦 薇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