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月8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15时许,修文县吸毒人员陈某到修文县龙场镇小街茶馆处找到被告人徐某,欲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被告人徐某收了200元的毒资后让陈某在茶馆内等候,被告人徐某则去拿毒品。几分钟后,被告人徐某回到茶馆将两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双方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某处缴获被告人徐某所贩卖的用灰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包,经称量净重为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0.2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家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