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福民与被告西安友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350号原告刘福民,男,汉族,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西安友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福民与被告西安友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民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友豪投【2015】管字第02-01-01号《项目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所享有的本金为人民币10000元,月收益率为1.5%,收益年限3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被投资人若到期不能返还投资,被告保证到期三日内无条件代为返还原告投资和收益款。2015年春节后至今,在无任何通知及解释的情况下被告关门停业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原告本金10000元并支付剩余收益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西安友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委托理财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现金,数额较大,被告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福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元,退还原告刘福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霞代理审判员 高琪人民陪审员 姬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