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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学生,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三都镇宝源煤矿宝源15村。2015年6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9日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雪梅、胡熙章参与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李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资兴市东江中学学生宁某某打电话给男朋友李某,称本校女同学罗某某(许某强的女朋友)因小矛盾要逼其下脆道歉。当晚,被告人李某便和宁某某一起来到东江中学找到了罗某某欲调解但未果。次日下午,罗某某打电话要李某去东江中学当面解决她和宁某某的事,而宁某某发现罗某某带人在找自己,故也打电话要李某去学校,李某于是顺手从资兴市雄森豪廷酒店宿舍的杂物间拿了把菜刀与刘某、朱某某一起来到资兴市东江镇中学,并找到了宁某某。期间,罗某某又打电话给许某强(另案处理),称其与同学宁某某发生矛盾,宁某某的男朋友现在带人在学校找她的麻烦要打她。随后许某强纠集了何某峰、李甲(均在逃)、何乙(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携带三把砍刀来到资兴市东江中学,同时反复电话催被告人李某面谈罗、宁的纠纷,后约定在资兴市东江中学门前的地下通道见面。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带着刘某和朱某某从东江中学出来走到了学校前的地下通道内,许某强见状带着郑某甲、何某峰、何乙3人马上相对走来,当双方相隔约一米远时,许某强和李某先是相互确定了对方的身份,然后许某强问其女朋友的事怎样处理,李某回复“随便!”许某强便挑衅李某“是不是想打架?”,并伸手先打了李某二个耳光,李某便去抽事先藏好在衣服内的菜刀,许某强见状也去抽之前藏好在其腰间的“路虎”砍刀,但许某强抽刀时被刀套卡了下,李某拿起砍刀朝许某强的头部先砍了一刀,许某强则拿起他的“路虎”砍刀朝李某一顿乱砍,何乙也拿着“飞鹰”砍刀去砍李某等人,何某峰同时也从身上拿出“尼泊尔”匕首对朝李某等人一顿乱刺,李某则手持菜刀乱砍,后李某的左脸被许某强持“路虎”砍刀砍中了一刀,而许某强的“路虎”砍刀掉在了地上,李某又拿起砍刀朝许某强的头部连砍两刀,把许某强砍得蹲在了地上,李甲见状立即将许某强拖走,双方其它人员见状也迅速逃离现场。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强、李某两人的伤情均为评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系自动投案。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户籍资料、资兴市涉黑涉恶犯罪线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许某强、何乙、李甲、何某峰、朱某某、刘某、宁某某共7名证人的证言;3、伤情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的女朋友宁某某(资兴市东江中学学生)与同校女同学罗某某(许某强的女朋友)发生纠纷,当晚,被告人李某和宁某某一起来到东江中学找到了罗某某欲调解未果。2014年12月9日下午,罗某某打电话与李某约定去东江中学当面解决她和宁某某的纠纷,而宁某某发现罗某某带人在找自己,也打电话要李某去学校,李某顺手从其实习单位资兴市雄森豪廷酒店宿舍的杂物间拿了把菜刀与同事刘某、朱某某一起来到东江中学,并找到了宁某某。期间,罗某某又打电话给许某强(另案处理),称其与同学宁某某发生矛盾,宁某某的男朋友现在带人在学校找她的麻烦要打她。随后许某强纠集了何某峰、李甲(均另案处理)、何乙(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携带三把砍刀来到东江中学,反复电话催李某面谈,双方约定在东江中学门前的地下通道见面。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刘某、朱某某从东江中学来到了学校前的地下通道内,与许某强等人相遇,许某强和李某相互确定了对方的身份后,许某强问事情怎么处理,李某回复“随便!”,许某强便挑衅李某“是不是想打架?”,李某还未正面回答,许某强便打了李某一耳光,并准备抽出事先藏在腰间的“路虎”砍刀,李某见状从衣服内抽出事先藏好的菜刀朝许某强一顿乱舞,并砍中了许某强的头部一刀,许某强也抽出“路虎”砍刀朝李某一顿乱砍,同时何乙拿着“飞鹰”砍刀去砍李某,何某峰也从身上抽出“尼泊尔”匕首对李某一顿乱刺,之后李某的左脸被许某强砍中一刀,衣服也被刀划烂,而许某强则被李某砍得蹲在地上,何乙、李甲等人见状迅速拉着许某强逃离现场,去医院治疗。期间,朱某某和刘某见对方都拿刀要砍人便赶紧跑开了,直到发现对方的人跑远了才跑去将李某送至医院治疗。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强、李某两人的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许某强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李某赔偿了许某强经济损失8000元,双方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被害人许某强的陈述,证人李甲、朱某某、何乙、宁某某、刘某、曹某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郴庆兴所(2014)临鉴字第225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郴庆兴所(2015)临鉴字第69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资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标的款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许某强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委托湖南省资兴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对被告人李某出具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慎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且系在校学生,能诚恳悔罪,其居住地居委会及其亲属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监管、帮教,没有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黄雪梅人民陪审员  胡熙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