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魏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刑初63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1时30分,被告人魏某甲酒后驾驶豫Q×××××号传祺牌黑色小型轿车,沿遂平县城西关大道西侧边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建设路与西关大道交叉北约100米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魏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78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乙的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魏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金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