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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845号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某,系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总承包被告位于榆林市长城北路原罐头厂区,工程名称为榆林市红山金桥小区基坑支护工程,包括修面、翻边挂钢筋网等。工期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计70天,工程分A-M和M-B两段。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等,对工程停建和缓建约定为若出现非原告因素停建或者缓建,工期相应顺延,并且被告要对原告的工人工资及设备费用进行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履行自己的义务,无任何违约情形,在2011年8月初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M-B段的工程。原告为了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同时考虑到施工工期以及计划,及时将A-M段的工程所需的约22吨钢筋和门房彩钢板等必备材料运送到施工现场并按照A-M段的工程施工要求,将部分钢筋焊接起来。当原告要求被告开挖坡面,进行A-M段工程的施工时,被告负责人以变更施工图纸为由,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无奈进行停工。后因被告不支付已竣工且验收合格工程的工程款并拒绝继续对A-M工程的进行施工,双方发生争议经协议无果,被告单方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原告滞留在被告施工现场的钢筋和彩钢板等材料,经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现场堆放钢筋为20.048吨,计价96230.40元;现场堆放型材屋面彩钢板为19.86㎡,计1330.62元。鉴定费9000元。同时,原告花费运输费等数万元。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钢筋为20.048吨,计价96230.40元;型材屋面彩钢板为19.86㎡,计1330.62元;鉴定费9000元,工人工资900元,吊装费为1400元,焊接工人工资11330元,运输费6320元,看护费23680元,共计人民币150091.02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红山金桥小区基坑支护土钉墙施工图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补证函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的A-M工程准备了钢筋为20.048吨,计价96230.40元的事实。3、变更申请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同意具体工程量和钢材等其他费用以用量来结算的事实。4、照片3张,用以证明A-M段准备的钢材的堆放情况的事实。5、销售清单1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22.358吨,金额为107318元的事实。6、证明1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筋为20.048吨,计价96230.40元,型材屋面彩钢板为19.86㎡,计1330.62元,鉴定中工人工资900元,吊装费为1400元,焊接工人工资11330元,运输费6320元,看护费23680元,共计人民币141191.02元.7、鉴定费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9000元的事实。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诉讼已经榆阳区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榆民二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确认,现原告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榆民二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代理人借用或靠挂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的代理人张某为实际施工人,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中的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及目的性均有异议,认为1、鉴定报告书依据材料来源不明,材料中有被告签字的予以认可,只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书第21、22页,未经被告签名认可,第18、19、21也没有任何人签名,不予认可;2按照双方签订份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本工程采用分段综合单价计价法,不应当支持原告的鉴定申请,因此该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应当不予采信,同时不能证明该钢材是为AM段准备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1年12月25日已经进行了结算;对证据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既没有时间标注也没有明确证明是为AM段准备的,钢筋数量与鉴定结论的数量不符,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新证据补证函,与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不是同一回事,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按支护面积实测实量的立面和水平面;2、分段综合包干单价,A-M段综合包干单价418元,M-B段综合包干单价418元”的约定。本案中,该证据为现场堆放钢材而并非合同约定的按支护面积实测实量的立面和水平面工程,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于2011年8月1日进行结算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6、7,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均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进行判决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2011年6月15日,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榆林市红山金桥小区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为榆林市长城北路原罐头厂区。承包方式实行总包(包设计、包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对本工程的基坑支护全面负责,并附带支护设计图纸。该基坑支护工程主要内容包括:1、修面,翻边挂钢筋网(钢板网),打花管(或人工成孔置筋),注浆,喷面。2、钢材、钢管、水泥、石子、砂子采购和运输。施工参数,具体参数以图纸设计为准。第二条、工期。密切配合总包单位土钉墙施工工期为70天,从2011年6年15年至2011年8月25日。第三条、工程停建和缓建。若出现非乙方因素停工或缓建,工期相应顺延,并且甲方要求乙方的工人工资及设备费用进行全额经济补偿。第五条分包单价及形式。本工程采用分段综合单价,工程量按支护面积实测实量的立面和水平面计算。A-M段,M-B段。第八条施工组织设计。乙方应在开工前将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提交甲方,甲方应在两日内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即认为已批准。第九条合同价款支付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工程预付款,设备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65万元。第十条材料设备供应。乙方应于材料进场后12小时内通知甲方代表或者监理验收、甲方代表或者监理接到通知后及时验收,若不能按时到场验收,乙方可自验后使用,事后经检查不符合规范或者设计要求,由乙方修复或者拆除,重新更换,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第十一条结算与竣工验收。1、工程量按支护面积实测实量的立面和水平面;2、分段综合包干单价,A-M段综合包干单价418元,M-B段综合包干单价418元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预付工程款65万元。2011年8月份,因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原告停止施工,已做的基坑支护工程量为2320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修建金桥小区的围墙,原告于2011年7月初将围墙修建好。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结算,围墙的工程款为32400元,基坑支护按照合同单价每平方米418元计算,工程款为969760元,扣除水泥71吨,单价每吨400元,计28400元,结算工程款共计为97376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发现岩土层为松软沙层,原来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式需要变更,施工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出变更申请,并提出采用48号的钢管,直接顶入18米深,加深加密,亚网筋由12号变为16号的钢筋亚网,在原合同每平方米418元的基础上根据地质地貌在当时的市场价格每打入1米钢管,人工费、材料费另加1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某在变更申请上签字同意变更。原告认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地质原因原告变更了工程,其采用的气动机直接顶入花管加密加深及追加材料加固的方法进行施工,被告未将变更的工程量在结算时及时进去,且M-B段施工过程总已预先准备好A-M段工程所需大量焊接好的材料钢筋,请求被告支付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该损失。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被告及第三人韩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1154元,经济损失12165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3)榆民二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56560.98元及利息。二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三、驳回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钢筋损失96230.40元、彩钢板损失1375.99元、承担鉴定费9000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2016年1月28日,原告以原告为了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同时考虑到施工工期以及计划,及时将A-M段的工程所需的约22吨钢筋和门房彩钢板等必备材料运送到施工现场并按照A-M段的工程施工要求,将部分钢筋焊接起来但被告以变更施工图纸为由,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致原告停止施工造成损失为由,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不符合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应于材料进场后12小时内通知甲方代表或者监理验收”及“工程量按支护面积实测实量的立面和水平面;2、分段综合包干单价,A-M段综合包干单价418元,M-B段综合包干单价418元”之约定。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诉请事实的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