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苏秀焕与尹衍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衍新,苏秀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衍新。委托代理人杨政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秀焕,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衍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衍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秀焕的委托代理人杨仁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尹衍新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现金26000元,约定2012年10月26日归还。后被告尹衍新向原告补写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26000.00元贰万陆仟元正到期日2012年10月26日借款人尹衍新(补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尹衍新偿还2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衍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秀焕借款本金26000元;二、被告尹衍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秀焕借款利息(本金26000元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尹衍新承担。上诉人尹衍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侵犯了上诉人自主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权利并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请二审法院合议庭依法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处理。案件实体方面,一审法院非法审理,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所作判决结论难保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指令其他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苏秀焕无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衍新向被上诉人苏秀焕借款26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尹衍新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被上诉人苏秀焕要求上诉人尹衍新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尹衍新依据其二审中提交的斐梵国际传销网页材料主张其是因购买斐梵产品向被上诉人苏秀焕出具的诉争借条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尹衍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出具诉争借条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有清醒的认识,上诉人尹衍新主张其并未向被上诉人苏秀焕借款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尹衍新申请法院对案外人徐某进行调查,因上诉人尹衍新负有提供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的义务,上诉人尹衍新的上述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尹衍新主张一审法院违法审理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将一审法院的审判行为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既无事实根据,亦于法无据,且与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尹衍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其他法院进行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尹衍新主张本案诉讼标的涉嫌犯罪并要求将本案移送相关检察或公安机关审查处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尹衍新的上诉请求不具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尹衍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李 腾审判员 陈宗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