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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执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贵港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某某集团贵港市某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贵港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某某集团贵港市某某有限公司,卢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4执248-2号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被执行人广西某某集团贵港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执行人卢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覃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上述五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坚贵审判员  周务光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子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