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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台州市亿莱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慧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亿莱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慧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504号原告:台州市亿莱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群辉村。法定代表人:李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兴、陈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慧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翠园街道文二路391号。法定代表人:郭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道祥、胡志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台州市亿莱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慧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汀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道祥、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兴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4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汀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道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在北京慧聪商情广告-中国行业资讯大全《制冷空调行业卷》封面位置发布广告,合同总价为40000元,刊登日期为2015年4月,并约定如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赔偿损失,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款400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在展会上收到被告提供的广告刊物用于宣传推广,但发现被告提供的广告刊物所刊登的广告与原告要求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所要求的宣传目的。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广告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项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等。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核实,确认是否使用往年刊登的广告样稿,原告表示同意,仅需更改公司地址。鉴于被告的资讯大全每年只发行一次,根据行业惯例、规则,资讯大全每年会在当年的12月底定稿,下一年的1月中旬送印,以便能够在约定的时间刊印完毕,按时发行。对于上述情况,原告应是知悉的。刊印前,被告曾多次致电原告,确认是否更改先前确认的样稿,但始终无法联系到原告。故被告根据双方先前确认的稿件进行送印。被告已按约定为原告刊登了广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广告合同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公证书1份、快递送达回单1份、公证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以公证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广告样板并为此支付了公证费560元;3.广告封面1份,证明被告完成的广告样本与原告要求的不符;4.展位租用合同书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展位费发票2份及房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推销产品租用展位发放行业资讯大全并为此支付的费用;5.原告与北京创辉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及搭建费支付凭证(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6.模具加工合同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及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宣传推广公司产品支付的费用,且宣传材料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样本一致;7.荣誉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行业内的优秀企业;8.合同(复印件)1份及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当时双方具有联系,不存在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的情形。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的第二笔费用应于2014年11月支付,但原告延期付款,存在违约;对证据2公证书、快递送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且发票出具在公证书以前,有异议;对证据3,第一页无异议,从内容上看,被告已为原告更改了地址,系按原告的要求制作的,第二页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房费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展会并非被告举办,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且合同和支付凭证的金额不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发票、付款凭证与合同金额不一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与涉案合同隶属不同部分,负责人不一样。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业资讯大全2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确认了广告版式,不存在违约情形。;2.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呼出记录(打印件)1份及光盘(刻录件)1份,证明被告在广告刊登前,多次欲与原告再次确认版式并催讨款项,但均无法联系到原告;3.生产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按照行业惯例已于2015年1月14日送印。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中2014年的行业资讯大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2015年的行业资讯大全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反映了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录音是关机的,并无实质性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当时就已生产。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6,均系原告为进行宣传支付的费用,即使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有误,但并不会因此导致原告通过其他途径的宣传达不到宣传目的,该损失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广告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实价为40000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000元,11月10000元,2015年1月20000元;广告刊登日期为2015年4月,刊登位置为封面,甲方应对其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的广告样稿,以盖章或业务经办人的签字予以确认,甲方可在广告发布5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已提交的广告样稿,修改后的广告样稿需在广告发布5日前提交;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任一条款均构成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致的损失,并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2014年5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累计付款40000元。2015年1月,被告在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广告样稿的情况下,将案涉行业资讯大全直接交予印刷公司进行印刷。2015年3月6日,原告以公证的形式将广告样稿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签收。后被告将资讯大全交付给原告,但资讯大全封面所印广告版式与原告交付的版式不一致。2015年10月8日,因被告制作的行业资讯大全与原告邮寄的样稿不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合同约定,原告可在广告发布5日前提交书面样稿,但合同未约定发布时间,但约定了刊登日期。事实上,刊登广告之日必然早于发布日期,现原告在刊登日期的5日前已提交广告样稿,但被告仍未按该样稿送印,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款。另,原告即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赔偿损失,但两者不可同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不属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慧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亿莱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广告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杭州慧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台州市亿莱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40000元;三、杭州慧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州市亿莱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四、驳回台州市亿莱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480元,由台州市亿莱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由杭州慧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其中杭州慧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旭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