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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7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拥军与黎治彬、胡小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拥军,黎治彬,胡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72民初3号原告李拥军,男,生于1968年11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电工,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邓延剑,开江县天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黎治彬,男,生于1977年12月25日,高中文化,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胡小娟,女,生于1978年12月1日,初中文化,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李拥军与被告黎治彬、胡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拥军及委托代理人邓延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治彬、胡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黎治彬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黎治彬、胡小娟为了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出据借款16万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期满,被告黎治彬、胡小娟并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其借款。故请依法判令被告黎治彬。胡小娟立即偿还原告李拥军借款16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李拥军,被告治彬、胡小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3年3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黎治彬、胡小娟借款的事实。被告治彬、胡小娟没有提供证据和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黎治彬,胡小娟缺乏流动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李拥军出据借款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拥军现金16万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黎治彬,胡小娟。嗣后,经原告李拥军催收,被告黎治彬、胡小娟未归还其借款分文。本院认为:被告黎治彬、胡小娟向原告李拥军出据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李拥军提供的原始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治彬、胡小娟未及时归还其借款,损害了原告李拥军的合法权利,被告黎治彬、胡小娟应当承担归还原告李拥军借款的民事责任。鉴于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资金利息,而原告李拥军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其资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即未约定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原告李拥军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黎治彬、胡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李拥军所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治彬、胡小娟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共同归还原告李拥军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支,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遥远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