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2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四川海螺沟旅行社与泸定县贡嘎山矿泉水公司、韩勇、成都海渊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海螺沟旅行社,泸定县贡嘎山矿泉水公司,韩勇,成都海渊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22民初101号原告四川海螺沟旅行社,住所地:泸定县泸桥镇赤水路**号。负责人王永军。被告泸定县贡嘎山矿泉水公司,住所地:泸定县泸桥镇顺河街。法定代表人齐良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勇,男,40岁,汉族,住四川省金川县。被告成都海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40号2幢1单元6楼1号。法定代表人金贝。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高升桥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史剑。本院受理原告四川海螺沟旅行社(以下简称海螺沟旅行社)诉被告泸定县贡嘎山矿泉水公司(以下简称贡嘎山矿泉水公司)、韩勇、成都海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渊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韩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四川省阿坝州金川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月6日依法受理了原告韩勇诉被告海螺沟旅行社、王永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与我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的原告海螺沟旅行社诉被告贡嘎山矿泉水公司、韩勇、海渊科技有限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均为韩勇与海螺沟旅行社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关系,诉争内容均为韩勇与海螺沟旅行社签订的《关于泸定县贡嘎山矿泉水公司林业贷款的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和解协议书》)是否应该履行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同一标的的诉讼,两个及以上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受理的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四川省阿坝州金川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依法受理的原告韩勇诉被告海螺沟旅行社、王永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请为要求海螺沟旅行社履行《和解协议书》,而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的原告海螺沟旅行社诉被告贡嘎山矿泉水公司、韩勇、海渊科技有限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请为撤销《和解协议书》,两案同属针对同一标的的诉讼,且泸定县人民法院和金川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韩勇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阿坝州金川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明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