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556号原告:杨某甲,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2000年8月23日在攀枝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7月8日生育长女杨某乙。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二人经常争吵,且二人性格不���,家庭生活长期处于纷争冲突之中,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某某号的房产平均分割,欠苟某某的债务40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六年,有夫妻感情,被告李某某为了这个家也付出了。这次发生矛盾,双方进行过多次协商,被告李某某提出的要求也是为了这个家。现在杨某乙还小,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7月8月生育一女杨某乙。2004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某某号住房一套,并购置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等财产。2014年又购买了川D某某号五菱红光汽车一辆。近来,原、被告因家庭问题产生过矛盾,发生过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杨某乙,共同生活近十六年,共同购买了住房、汽车等财产,为增加共同财产付出了自己的劳动,说明双方在婚后是有夫妻感情的。原、被告在经济条件改善以后更应当互相信任、理解、支持与扶助。夫妻在生活中对问题产生分歧,产生矛盾是正常的。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多加强沟通,积极承担家庭责任,遇事多冷静地协商,妥善处理与对方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还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对于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