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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河间市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780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河间市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西环路。法定代表人:刘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和,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间市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4日13时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张宝山驾驶冀J×××××、冀JB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昆明方向314公里+900米处时,与张会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Y0**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张宝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冀J×××××、冀JBK**挂此事故产生现场施救费23000元。张宝山驾驶车辆造成中央隔离墩及防眩板损坏若干,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驾驶员张宝山作出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缴纳路产损失6500元,张宝山于当日缴纳赔偿款,赔偿路产损失6500元。三者车冀JY0**挂的车损经承保该车车辆损失保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核损,车辆损失为13130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委托其驾驶员张宝山向三者车赔偿车损10000元。经原告河间市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车辆冀J×××××车辆损失金额为140900元,鉴定费7300。另查明,原告主车冀J×××××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9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冀JBK**挂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以及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事故车辆冀J×××××、冀JBK**挂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事故车辆冀J×××××的车损金额,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JB6973车辆损失金额为140900元,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称鉴定结论金额过高,重置成本、成新率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依法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鉴定费7300元、施救费23000元有票据为证,且均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者损失即路产损失65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第三者车辆冀JY0**挂的车损,原告提交承保该车辆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明该车辆损失为1313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车损坏的事实以及第三者向原告出具的赔付10000元的证明综合认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为2000元+(13130元-2000元)×70%=9791元。综上,原告应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9791元、路产损失6500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142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在被告赔付的金额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有权就全部车辆损失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中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在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该部分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向第三者即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7120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保险金1874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间市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874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40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50元,由原告河间市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鉴定机构所做定损明显过高,至事故发生时该标的车已使用57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12‰,折旧后该车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仅为69520元,因此鉴定部门对该车实际价值的鉴定明显过高。该鉴定报告明显依据不足,不予认可。二、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第三、施救费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施救明细,对于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第四、三者车及路产的损失,均属第三者损失范围,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两份交强险,而且对于路产损失没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判中上诉人多承担的7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一、车损报告是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法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上诉人也派员到场。上诉人仅以鉴定数额过高提出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所以该鉴定报告是具备法律效力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14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由原审法院委托评估,该评估报告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一审法院采纳该报告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予以否认,因此对上诉人提出对该报告书不应采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鉴定费应由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对于上诉人所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河间市中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施救费用,并提交了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者车及路产的损失。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分别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有权就第三者及路产损失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强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