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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青岛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金沙无机非金属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金沙无机非金属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青岛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波、姜亮,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沙无机非金属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崔文博,职务董事长。原告青岛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园公司”)诉被告青岛金沙无机非金属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波、姜亮,被告金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崔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业园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90号LED孵化器内2号楼(多层厂房)四层房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至今欠付房屋租赁费用。虽然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房屋租赁费人民币576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52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要求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沙公司辩称:一、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虚假,租赁合同期间应从合同实际签订时间2014年2月18日起算。青创租字LED.HT(2013)03号房屋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在崂山区高科园管委办公楼签订的,而合同中规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租赁起始时间合同签订时间明显不符,这是原告的霸王条款,因此该合同具有明显的虚假性及欺骗性,租赁合同期间应从合同实际签订时间2014年2月18日起算。二、租赁合同仅为注册公司而用,原告未向被告实际交付房屋,被告未实际接收和使用房屋。1、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注册,登记机构于2015年4月17日下发营业执照,因原告经营的LED孵化器要求将被告注册于其所在的崂山区株洲路190号1号楼,要注册公司必须房屋租赁合同,故该租赁合同仅是被告为实现注册公司目的与原告签订。2、原告未向被告实际交付房屋,被告未实际接收和使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履行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的合同义务,而根据上述合同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被告也没有接收并使用涉案房屋。同时,该租赁合同对被告拟租用的房间根本就未注明房号、方位,没有明确租赁房屋的具体位置和四至,仅载明涉案房屋位于株洲路190号1号楼4层,房屋建筑面积263.21平米。实际上,株洲路190号1号楼4层总面积3000多平米,租给多个公司,根本就没有263.21平米的独立空间,有两个相近的270平米左右的独立房间,一个租赁给了青岛亿友电气有限公司,另一个租赁给了青岛田园一夫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未向被告实际交付房屋,被告也未实际接收和使用房屋。3、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房屋的法律事实,理应向法庭出示其出租房屋的具体位置、四至和向被告交付房屋的交房确认书、被告使用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支付凭证等能够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证明材料,连最基本的房屋钥匙交接证明都没有。而原告至今也不清楚其向被告出租的哪部分房屋。综上,租赁合同期间应从合同实际签订时间2014年2月18日起算。因租赁合同仅为注册公司而用,原告未向被告实际交付房屋,被告也未实际接收和使用房屋,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欠付的租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予驳回。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符合规定。乙方处没有签名并加盖公章,因为当时被告正在筹建过程中。该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15日。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我签字,我手上有我签过字的房屋租赁合同,稍后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原告跟房屋产权所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一份,原件存于(2015)崂民三初字第19号案卷中证明原告有权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转租。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是原告跟青岛海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以被告无法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这份合同的真实性只能由青岛海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来证明。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这份合同是真实性的,证明这个房屋不是原告的是一种转租关系。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房屋租赁费设备和设施配套费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文博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支付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权利义务。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我于2014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月17日将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房租24215元及保证金9684元,共计33899元,交给了原告。证据四、工商登记资料(43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利用交付的房屋以及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资料注册成立青岛金沙无机非金属有限公司,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作为注册公司所使用的书面材料,仅为注册而用,不能证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不能作为交付房屋的证明材料,所以原告根本就没向被告交付房屋,所以他们的起诉无依据。被告金沙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权利人系案外人青岛海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2012年9月21日,原告创业园公司与海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海泰公司厂区内即崂山区株洲路190号高层建筑内6层整个建筑区域2、4、5共三层房屋和厂内单层房屋合计1792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出租房屋采取包租的方式,由乙方即原告创业园公司自行管理。原告创业园公司与被告金沙公司签订编号为青创租字LED·HT[2013]03号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文博签字,并存档于青岛市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崂山区株洲路190号LED孵化器内1#楼(多层厂房)四层房间出租给被告使用,房间建筑面积263.21平方米,租赁期限二年六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租赁费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184天)为0.5元/建筑平方米·天,年租金24215.00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为0.6元/建筑平方米·天,年租金57643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为0.66/建筑平方米·天,年租金481990元,共计63407.00元。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当天缴纳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184天)的租赁费24215.00元。在2013年10月31日前缴纳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之后租赁费缴纳以此类推。合同另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没收全部保证金并要求被告15日内腾空房屋,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照租赁费千分之五向被告加收违约金,逾期20日内仍未交付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但不免除被告违约责任。2014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9684元及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房租24215元,共计33899元;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为被告开具保证金为9684元的收据及发票,发票项目显示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房屋租赁费16466元,设备及设施配套费7749元,合计24215元。另查,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申请工商设立,填报被告住所地为崂山区株洲路190号。公司章程第二条记载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90号。股东会决议(设立)记载:青岛金沙无机非金属技术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于2014年2月20日在崂山区株洲路190号召开股东会……。青岛市崂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营业执照,被告住所地为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90号1号楼4层。青创租字LED·HT[2013]03号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崂山区株洲路190号2号楼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72319号产权证复印件、原告创业园公司与海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均存放于被告企业档案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两份,保证金收据、房屋租赁费和设施配套费发票、支付凭证、工商局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被告称其未实际使用房屋不应支付房租,本院认为,拥有具体真实的公司住所地系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文博以涉案房屋为住所地申报设立被告,结合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将保证金及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房租支付原告,即使被告未实际使用房屋但未及时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未再占有支配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另租他人、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90号1号楼4层房屋空置面积不足263.21平方米,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自2013年5月16日起算,系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31日前缴纳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房租57643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使原告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失,考虑公平正义之原则,被告宜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1.3倍支付上述欠付租金之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沙无机非金属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576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1.3倍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青岛金沙无机非金属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曲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