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绍光,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绍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公路旁的被害人王某乙家卧室(双方系亲戚关系),盗窃得王某乙一张邮政银行卡(卡号为:621……),后王某甲到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其租住的房间换上王某(系王某甲朋友)的一件浅蓝色风衣,一双高跟鞋,并戴上事先准备好的假发,来到贞丰县珉谷镇永丰大道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走王某乙卡上现金人民币8700元。被盗现金8700元已被追回发还王某乙,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假发一顶;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银行短信拍摄图片、银行账号查询单、收条、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财物已追还,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所盗财物归还,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假发一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友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青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