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唐雄花、李火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唐雄花,李火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5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负责人刘尚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小勤,该行副经理。被告唐雄花,女。被告李火根,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唐雄花(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李火根(下称第二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小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30万元,第二被告为共同还款人。原告于2010年6月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卡号为000463758000113****的贷记卡。自2010年11月5日起,第一被告多次刷卡消费。但从2015年1月14日以来,第一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原告最低还款额,原告也多次派员工以电话和上门催款等方式进行催收,但两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两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207955.81元,其中本金179645.71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8310.10元。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持卡人到期未足额归还贷记卡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未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其中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条款计算。两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借款已逾期6个多月,已严重危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179645.71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8310.10元,本息合计207955.81元及2015年8月1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10年5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证明2010年5月26日第一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二、2010年5月26日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第二被告承诺共同还款,原告有权对第二被告进行追偿。三、贷记卡账户信息明细表(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证明:1、原告于2010年6月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卡号为0004637580001132XXX的贷记卡。2、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第一被告欠原告本金179645.71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28310.10元,本息合计207955.81元。四、《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第一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9645.71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8310.10元,本息合计207955.81元。五、催收通知书、催收信函、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的账户交易流水表。证明:1、原告通过多渠道对本笔借款进行催收,履行了自己的告知义务。2、自2015年1月14日以来,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原告最低还款额,不履行还款义务。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1、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3、其他费用按规定标准执行。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如下评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审理,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30万元,同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白金信用卡透支金额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于2010年6月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0004637580001132XXX的贷记卡。自2010年11月5日起,第一被告多次刷卡消费。但从2015年1月14日后,第一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原告最低还款额,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两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207955.81元(其中本金179645.71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8310.1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第一被告向原告领取信用卡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实为一份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止累计拖欠本金179645.71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8310.10元,合计207955.81元未还,第一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款额人民币207955.81元(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以及自2015年8月11日至付清透支款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雄花、李火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止累计拖欠本金179645.71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8310.10元,合计207955.81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040元,由被告唐雄花、李火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忠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人民陪审员 胡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