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四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PARK KEI SUNG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石朝阳支行银行卡纠纷2015民四初14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x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石朝阳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四初字第147号原告:朴xx(PARKKxx),韩国公民。委托代理人:金xx、廖xx,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石朝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何xx,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冯xx、曾xx,系该行职员。原告朴xx诉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石朝阳支行(以下简称x行xxx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xx的委托代理人廖奕颖、被告x行x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xx诉称:原告在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石朝阳支行处办理了xx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30。2015年11月13日23:56至2015年11月14日0:00时间段内,原告的手机收到xx银行发来的短信,提示原告名下尾号为1430的卡在ATM机自助设备发生转帐及支取交易,包含手续费共计70103.5元。原告在看到短信后当即持卡前往最近的农业银行ATM机取款并挂失,再拨打110报警。经查,原告名下尾号为1430的xx银行借记卡于上述时间段内系在北京的ATM机自助设备发生的转帐及支取交易。原告认为,2015年11月13日23:56至2015年11月14日0:00时间段内,原告身在广州且银行卡随身携带。故该卡在上述时间段内发生的交易均非本人所为,而是他人克隆了原告的银行卡,盗取原告密码进行的交易。被告作为发卡行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导致原告银行内的存款被盗,应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0103.5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从2015年11月14日始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行xxx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银行卡在ATM转帐及提现是凭正确卡信息及密码进行的正常交易,在司法机关查清存款被盗的事实前,诉争款项应视为原告交易。1、原告本人持有银行卡,并自己设置和保管密码(储户设置的密码只应为设置人所持有)。案涉银行卡的1笔5万元及7笔共2万元的提现,均是凭原告银行卡号和正确的私人密码指令进行的交易。2、原告虽已向公安机关报了警,但原告银行卡是否被他人盗用,警方并未作出认定,在犯罪事实查清前应视为原告交易。二、即使案涉银行卡被他人盗用,也是由于原告自身对银行卡信息和卡密码保管不善的过错所致,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众所周知,通过银行借记卡对款项进行提现、转帐和消费,银行卡和密码两者缺一不可。只有储户泄漏了卡信息和卡密码,他人才有利用获取的密码及银行卡信息进行取款、转帐和消费的可能。本案中,2015年11月13日23:56分至2015年11月14日00:00时间段交易是凭原告银行卡号和私人密码指令进行的交易。其账户资金损失,正是由于原告泄漏银行卡信息和卡密码、未对其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原告应对其泄漏卡信息和卡密码而导致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三、被告已尽款项支付及存款安全保障相关义务,并无任何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朴xx向x行xxx支行申请办理中国xx银行xx卡。经审查后,x行xxx支行向某xx核发了卡号为62×××30的中国xx银行xx卡(以下简称涉案银行卡)。该卡需凭密码使用。2015年11月13日23:56分至2015年11月14日0:00分,朴xx连续收到八条手机短信通知,称涉案银行卡于该期间发生ATM转账支出、取款及手续费共计70113.5元。朴xx称收到前述消费提示短信时,其本人在广州,涉案银行卡也由其持有在身边,朴xx意识到可能是银行卡被盗刷,于是持涉案银行卡到最近的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番禺星河湾支行的ATM机进行三次取款操作,每笔金额均为5000元。取款的同时,朴xx通过拨打110报警,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4日1时出具报警回执。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已对该案立案侦查。诉讼中,本院依据朴xx的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调取了该局在侦办朴xx信用卡诈骗案时向中国xx银行(北京望京支行南湖东园储蓄所)调取的2015年11月13日涉案银行卡在ATM机取款的交易录像及交易明细清单。朴xx及x行xxx支行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朴xx称交易录像证实2015年11月13日23:56分至2015年11月14日0:00分期间,涉案银行卡发生交易的地点在xx银行北京望京支行南湖东园储蓄所,证实涉案交易并非朴xx本人所为。另,x行xxx支行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卡中心服务工作登记表》载明,2015年11月14日,涉案银行卡发生的三笔金额均为5000元的ATM取款交易的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1号星河湾酒店后翼西北侧,交易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番禺星河湾支行。朴xx对上述登记表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称上述三笔5000元交易即朴xx在收到涉案银行卡盗刷短信后进行的取款操作。以上事实,有朴xx提供的银行卡、报警回执、手机短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x行xxx支行提供的中国xx银行牡丹xx卡申请书、《银行卡中心服务工作登记表》、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调取的案卷材料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八笔交易发生在2015年11月13日23:56分至2015年11月14日0:00分期间,地点在北京市。朴xx于2015年11月14日0:15分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番禺星河湾支行ATM机持涉案银行卡取现。在十多分钟的时间里,涉案银行卡不可能从北京回到朴xx手里,即发生交易时操作人所使用的卡并非涉案银行卡,故可推定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本案中银行卡交易本应具备两个条件,即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交易密码。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设备,提高防伪等风险防范能力是其应尽的义务。本案中,x行xxx支行对伪卡交易未能有效识别,故对涉案款项被盗取负有责任。另一方面,由于交易密码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或泄露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知道。储户对交易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涉案交易的操作者成功通过ATM机的识别验证,说明朴xx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因未有证据证明密码泄露是因x行xxx支行的原因所致,故朴xx对涉案款项被盗用亦负有责任。但x行xxx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若在操作者使用伪卡时,能够及时识别出银行卡的真伪,则即使朴xx的密码保管不善,也不会发生银行卡内款项被盗用的结果。因此,造成涉案款项被盗用的主要原因是x行xxx支行的系统未能识别伪卡,故对朴xx在本案中损失的款项,x行xxx支行应承担主要责任,朴xx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x行xxx支行应向某xx赔偿涉案款项的70%,即49079.45元(70113.5元×70%=49079.45元)。另涉案银行卡为借记卡,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约定的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朴基成某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要求x行xxx支行自银行卡被盗刷之日即2015年11月14日起赔偿朴xx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石朝阳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朴xx(PARKKxx)赔偿49079.45元及利息(利息以49079.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朴xx(PARKK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3元,由原告朴xx(PARKKxx)负担466元,由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石朝阳支行负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朴xx(PARKK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石朝阳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李静文人民审判员 陈东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