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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执复2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胜军,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跃龙,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荣,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系该职员。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在申请执行人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瑞翔公司不服长沙中院(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5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比克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通过本案的一审诉讼承办法官与申请执行人瑞翔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彭方顺进行沟通提出延期履行调解书的请求,彭方顺代表申请执行人瑞翔公司作出了同意被执行人比克公司延期履行调解书的意思表示。2011年2月24日,被执行人比克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瑞翔公司进行对账时,已就对账存在争议的141307.26元提出异议,并且在履行(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449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一直要求与申请执行人瑞翔公司进行核对,被执行人比克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141307.26元的给付义务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执行人比克公司。因此,申请执行人瑞翔公司要求被执行人比克公司按(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44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5886569.85元等的条件并未成就。异议人比克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遂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瑞翔公司的执行申请。瑞翔公司申请复议称,1、彭方顺律师无权代表申请人同意也未同意被申请人延期履行调解书的请求;2、被申请人就账目差异要求核对不能成为被申请人迟延付款的理由;3、被申请人迟延支付的不只有差异的141307元,有200多万元。请求撤销长沙中院(2015)长中执异字0053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瑞翔公司与比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瑞翔公司与比克公司确认,比克公司尚欠瑞翔公司货款本金25841781.70元(该金额为剔除了比克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的6000000元之后的余额);二、比克公司确保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向瑞翔公司足额清偿货款本金25841781.70元;三、比克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瑞翔公司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40221元(已预交280442元,法院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及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共200000元,三项合计345221元;四、瑞翔公司承诺:如比克公司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承诺的偿付义务,瑞翔公司同意放弃追究比克公司的违约责任;五、比克公司如逾期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承诺的偿付义务,则构成新的违约,除须向瑞翔公司偿付第二条、第三条欠款金额外,还应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5886569.85元,违约金支付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逾期瑞翔公司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比克公司还应根据总欠款金额按照延期付款日万分之五向瑞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六、本协议生效后,瑞翔公司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在本次诉讼中冻结的所有比克公司财产;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案件受理费280442元,减半收取1402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比克公司负担。2014年11月13日,长沙中院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44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比克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以电汇方式分别向瑞翔公司支付货款3400000元、345221元,2014年11月2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20379365.56元,2014年12月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和电汇方式分别支付货款1907850元(瑞翔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领取该银行承兑汇票)、13258.88元,2015年3月18日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141307.26元,以上共计26187002.70元。2015年2月9日,瑞翔公司以比克电池公司未能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12日,长沙中院立案执行。2015年3月12日,长沙中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246-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比克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624710.76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价值相等的其它财产。被执行人比克公司不服,向长沙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至28日,比克公司多次向瑞翔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对双方存在差异的剩余未使用的保证金金额124800元和退货金额16507.24元共合计141307.24元进行对账,并要求瑞翔公司对已付款项开具发票。瑞翔公司在电子邮件回复中同意在收齐款项后开具发票,但对比克公司提出存在的差异款项不予认可,要求比克公司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按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履行。2014年11月29日,比克公司向瑞翔公司总经理唐顺国发出微信信息:唐总,昨天下午我们电汇了370多万,今天准备了2000万的银票背书给贵司,那就还差220万。这220万我们本计划是客户回票今天能就背书给贵司的,但刚才我收到业务部门的回复客户的银票要周一晚上才能到公司,因此我们恳请唐总理解,这个尾数220万最晚下周二下班之前我们一定给到贵司。我们非常重视此次的还款,各种努力,还是差了点,恳请唐总理解。唐顺国当时未回复。2014年11月29日14时29分比克公司李丹又向瑞翔公司法务部的涂玉波发出信息:我们这边的还款状况:昨天下午我们电汇了370多万,今天准备了2000万的银票背书给瑞翔,那就还差220万。这220万我们本计划是客户回票今天能就背书给瑞翔的,但刚才我收到业务部门的回复客户的银票要周一晚上才能到公司,因此我恳请了瑞翔的唐总理解,这个尾数220万最晚下周二下班之前我们一定给到瑞翔。我们非常重视此次的还款,各种努力,还是差了点,艰难时世,请多多理解!请涂小姐代为转达我司的诚意及谢意!谢谢!涂玉波回复:收到!我是说收到短信!我会转。同日李丹又向长沙中院诉讼承办法官发出微信信息:向您汇报我们这边的还款状况:昨天下午我们电汇了370多万,今天准备了2000万的银票背书给贵司,那就还差220万。这220万我们本计划是客户回票今天能就背书给贵司的,但刚才我收到业务部门的回复客户的银票要周一晚上才能到公司,因此我们恳请唐总及各位理解,这个尾数220万最晚下周二下班之前我们一定给到贵司。我们非常重视此次的还款,各种努力,还是差了点,艰难时世,请多多理解!谢谢您的支持!承办法官在与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方顺电话沟通后,向李丹发出微信信息进行回复称瑞翔公司同意延期。同年12月1日上午9时25分,唐顺国回复:请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15日,瑞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方顺向向被执行人比克公司发出《律师函》:一、自贵司与瑞翔公司履行钴酸锂买卖合同过程中,贵司逾期提货、拖欠巨额货款的严重违约行为一直呈持续状态,虽经瑞翔公司董事长、业务人员、财务人员以及委托的法律顾问无数次催要、敦促,贵司并未从根本上予以改善,甚至多次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搪塞、敷衍,由此足见贵司严重违约的主观恶意明显。二、瑞翔公司诉贵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瑞翔公司同意放弃追究贵司应支付的15886569.85元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是附条件的,即贵司须确保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向瑞翔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和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追索债权所开支的费用共计26187002.70元,遗憾的是,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贵司尚差2062416.14元。显而易见,贵司的行为已构成了新的违约。三、瑞翔公司方面并无放弃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首先,瑞翔公司并不否认贵司多方筹措资金、积极清偿债务之事实,但贵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清偿到位则更是无可争辩的铁的事实。其次,就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期限届满前两天(2014年11月28日),瑞翔公司即向贵司发出了书面《告知函》,善意“提醒贵司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否则,“将依照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远远大于上述金额)对贵司申请强制执行”。由此说明,瑞翔公司要求贵司严格如期履约付款之态度并无丝毫改变。再次,瑞翔公司的董事长(即贵司复函中所称总经理唐总)、财务部经理、法务部经理均未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认可过贵公司的逾期还款安排。需要郑重指出的是:本律师虽在2014年11月29日下午接到过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本案的欧法官的电话。听取了贵司履行还款情况的简单介绍以及贵司关于下差200余万之款项逾期支付的请求的转达。本律师当即建议贵司主动找瑞翔公司的董事长进行有效沟通,并未同意也无权同意贵司逾期还款的计划,贵司将此认定瑞翔公司“同意我方的还款安排”纯属移花接木,有意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在瑞翔公司头上,此举有瞒天过海之嫌疑,瑞翔公司断然不能接受。随后比克公司提出协调方案,唐顺国短信回复:看了你们提的方案,我们觉得我们的利益无法保障,我们认为要和解:1、双方签订2亿元金额的交易合同,品种、价格尽快商定;2、比克支付2000万元定金,若违约定金不退,提货时按比例抵提货款;3、合同执行的期限可放宽到2016年12月31日,请尽快商谈签约,拖下去法院马上要去执行请尽快决定。另查明,彭方顺为瑞翔公司委托的一审期间诉讼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享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执行)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调解(和解)的权利”。本院认为,违约金是交易双方对一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惩罚性措施。瑞翔公司与比克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二条确定了欠款总额,第三条确定了应有比克公司支付的其他开支金额,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第五条约定了到期未能还款的违约责任。比克公司在调解书约定支付义务到期前一直在积极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2014年11月29日已基本履行到位,由于特殊原因尚差200多万不能到位也在积极与瑞翔公司沟通,经诉讼案件承办人与瑞翔公司代理人达成谅解暂缓一天,并于12月1日将款付出,可以认定比克公司按时履行了给付义务,且2014年11月30日为星期日,比克公司要求顺延一天也符合情理。至于比克公司2015年3月18日支付的141307.26元,比克公司一直认为双方存在差异,要求与瑞翔公司进行核对,但未得到瑞翔公司协助,对该笔款项未能在调解书约定期限内履行也不能归责于比克公司。因此,瑞翔公司要求比克公司按长沙中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449号民事调解书支付违约金15886569.85元等的条件并未成就。瑞翔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王志农代理审判员  方湘平二O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日代理书记员  刘宇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