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程志勇,战百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志勇,战百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3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程志勇,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从文通,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战百超,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程志勇因与被上诉人战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孙德坤带领战百超及担保人王思远到程志勇家中,战百超与程志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战百超(甲方),借款人程志勇(乙方)。合同约定:一、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5万元整,于订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款期为两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三、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乙方应于每月24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四、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五、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他人,乙方不得异议;六、乙方应觅保证人1名,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诉抗辩权。此合同有连带保证人王思远签名捺印,同日程志勇又出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收据。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战百超自认未将5万元给付程志勇,而交付给孙德坤。一审法院认为,战百超与程志勇签订了借款合同,程志勇向战百超出具了收据。程志勇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战百超并未将5万元给付程志勇,而是自认给付了案外人孙德坤。程志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承认自己同意为案外人孙德坤贷款作手续并对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名均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战百超与程志勇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程志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程志勇与案外人孙德坤之间关于借款如何约定使用,与战百超无关,程志勇若认为借款为案外人孙德坤实际使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战百超主张的利息月利3分违反法律规定,参照借款发生时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多时间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为6.15%,折算成月利是5.125%,按月利4倍为2.05分。因此战百超主张的利息可依法计算为194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程志勇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战百超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9475元(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案件受理费1762.50元,由程志勇负担1286.875元,战百超负担475.625元。程志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志勇未收到战百超的借款5万元,战百超亦确认将该款项交给第三人孙德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战百超向第三人孙德坤出借借款的详细过程,查明战百超与程志勇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二、程志勇为战百超出具的收据,虽有程志勇的签名,但其内容载明:“五万元整,卖房款”。(一)从内容看,该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卖房款,该笔款项的性质与本案无关;(二)收据的内容并未载明债权人,仅仅有程志勇的签名,不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持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第三人提起民间借款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抗辩,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战百超提供的收据没有载明债权人,款项的性质为房款。程志勇认为,该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收据虽是程志勇出具,但并非程志勇真实意思,程志勇亦未收到战百超的借款;三、战百超将借款给付第三人孙德坤。孙德坤并非程志勇的指定收款人,合同也未约定将借款发放至孙德坤,程志勇对战百超向孙德坤发放借款并不知情。因本案战百超与程志勇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故一审判决程志勇向战百超偿还借款不合理;四、从借款合同看,战百超作为出借人,并未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双方之间的合同未生效。该借款合同因没有双方达成合意,双方之中有作为最重要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借人未在合同签字,因此合同未生效。综上,程志勇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程志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战百超答辩称:借款是程志勇本人使用,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程志勇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志勇与战百超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虽然程志勇主张战百超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但战百超持有借款合同,且在合同的贷款人处有签名,其未在落款处签名,并不影响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对于程志勇认为双方借款合同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程志勇对于其在本案收据上签名按印无异议,其抗辩收据上写明的是“卖房款”,而非借款,但程志勇与战百超之间并未发生房屋买卖交易,双方均认可在借款中有用房屋进行抵押的行为,该收据亦可证实双方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借款的交付,虽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款实际交付给孙德坤,但程志勇亦认可其自愿同意为孙德坤贷款办理相关手续,战百超亦经孙德坤介绍才同意借款给程志勇,战百超将借款交付给孙德坤即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付款义务。程志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名按印的法律后果,其借款后与孙德坤之间关于借款的使用问题,与战百超无关。如程志勇认为借款为案外人孙德坤实际使用,属其与孙德坤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87元,由上诉人程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董 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