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红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智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赣州公司)。负责人习小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冠廷,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3日23时03分许,原告邮政速递赣州公司的员工谢才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赣B101**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105国道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龙岭西区红绿灯时,与一横过公路的无名氏行人相撞,造成该行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才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才华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同日,原告邮政速递赣州公司代谢才华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存入赔偿款10万元。事故发生时,赣B10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在审理中,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5日将原告存入该院的赔偿款10万元转交至赣州市南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速递赣州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对事故发生时,赣B10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不持异议,原告邮政速递赣州公司存入南康法院的10万元,在案件审理中,南康法院已将暂存该院标的款帐户内的赔偿款10万元转交至赣州市南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该无名氏受害人的亲属出现后,可直接到赣州市南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领取该赔偿款,故原告交纳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对受害人亲属的赔偿,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江西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交纳的赔款未超出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赔偿原告邮政速递赣州公司赣B101**重型厢式货车的事故损失10万元;二、履行期限:限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并可将赔付款直接汇入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负担。平安财险赣州公司上诉称,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被侵权人的死亡赔偿金合法请求主体只有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无法律授权的赣州市南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无权代收该笔赔偿款。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邮政速递赣州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有事实依据,本次事故答辩人已经赔付10万元,上诉人依据合同应当赔偿给答辩人10万元,上诉人应履行赔偿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邮政速递赣州公司的员工谢才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后将10万元赔付款转入南康区法院标的款帐户,后由南康区法院将该款转至至赣州市南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赣州市南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其领取死亡无名氏的赔偿款也无法律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邮政速递赣州公司以其已将10万元支付至赣州市南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由要求上诉人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财险赣州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该10万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志胜审 判 员 刘晓湧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