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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建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67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华邦女子饰品城负一楼07号“玉缘格”店内,乘店主王某某不备,盗窃店内碧玺项链25条,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将赃物变卖、挥霍。破案后,追回碧玺项链14条。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华邦女子饰品城”负一楼07号“玉缘格”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得碧玺项链25条,价值人民币34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破案后,从销赃处追回碧玺项链14条及抵赃款1496元,已发还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刑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锐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