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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江良、吴长坤等与李群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良,吴长坤,吴刚,吴彬,吴长江,李群芳,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818号原告吴江良,男,生于1963年5月21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吴长坤,男,生于1964年12月2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吴刚,男,生于1969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吴彬,男,生于1972年4月5日,汉族,居民,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吴长江,男,生于1975年11月3日,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宝山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江良,男,生于1963年5月21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系四原告之兄。(特别授权)被告李群芳,女,生于1972年7月27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澎,男,生于1976年8月3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旭,男,生于1988年4月16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地址: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号。负责人宋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鹰,男,生于1963年6月18日,汉族,居民,住东坡区。(特别授权)吴江良等五原告与被告李群芳、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仁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良及另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江良,被告李群芳,被告仁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澎、吴旭,被告中保财险仁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李群芳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途经仁寿城区心花园时,将行走在人行斑马线上的行人吴发成(五原告之父)撞到,吴发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3日11时02分死亡。2015年10月28日,交警部门作出仁公交认字【2014】第511427201508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群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发成无责任。肇事的川Z×××××号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仁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保财险仁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855.5元(此数据不含李群芳垫付的费用),合计312855.5元。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合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吴发成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事实。4、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5、《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李群芳自愿补偿原告50000元及支付自费购药款25311元的事实。6、《声明》五份,拟证明五原告系死者吴发成的子女的事实。7、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从外地回来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被告李群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标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是实际车主,对仁寿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无异议。李群芳已经垫付抢救费225521.19元,单独补偿了原告50000元。还有医嘱在外购药的25311元、车检费1600元、尸检费4000元也是李群芳支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群芳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李群芳有驾驶资格,车辆也有合法证件。2、医疗费、车检费、尸检费发票,拟证明李群芳垫付以上费用的事实。3、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拟证明吴发成受伤住院、死亡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李群芳与熊光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仁寿运输公司辩称,李群芳的丈夫熊光明是实际车主,仁寿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仁寿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合作经营协议》,拟证明肇事车辆系挂靠在仁寿运输公司经营的事实。中保财险仁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赔偿,因为死者受伤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李群芳垫付的外购药品、车检费、尸检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中保财险仁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至第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被告对被告李群芳、仁寿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3时10分许,李群芳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途经仁寿城区心花园时,将在人行斑马线上的行人吴发成(五原告之父)撞到,吴发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3日11时02分死亡,吴发成在住院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李群芳垫付了治疗费225521.19元,外购药品费用25311元。2015年10月28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4】第511427201508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群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发成无责任。肇事的川Z×××××号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仁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事故发生后,李群芳支付了原告补偿款50000元(原告与李群芳均认可该补偿款系为了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而为,与本无关),车检费1600元、尸检费4000元,川Z×××××号小型轿车系出租汽车,实际车主为张萍、熊光明(被告李群芳丈夫),法定车主为仁寿运输公司。2016年2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121905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4964元、遵医嘱购药费25311元,合计312855.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李群芳垫付的医疗费、车检费、尸检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吴发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李群芳驾驶车辆不遵守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仁寿运输公司作为川Z×××××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李群芳与实际车主熊光明系夫妻关系,李群芳应对仁寿运输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川Z×××××号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仁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中保财险仁寿支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仁寿运输公司所负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李群芳垫付的遵医嘱购药费用25311元,该费用属自费用药的范畴,应由李群芳自行承担,此费用不再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吴发成在住院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由专门的医护人员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将李群芳垫付的医疗费、尸检费、车检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将上述费用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为:医疗费225521.19元(李群芳已垫付,自费药按12%计算)、尸检费4000元(李群芳已垫付)、车检费1600元(李群芳已垫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121905元、误工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住宿费酌定2000元,合计42387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尸检费4000元,车检费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76812.2元,合计396812.2元。二、被告四川仁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27062.5元。三、被告李群芳已垫付原告方医疗费、尸检费、车检费共计231121.19元;品迭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李群芳204058.7元,直接支付五原告192753.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李群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