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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2016)219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刘某乙沿某路由北向南行至某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某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甲和刘某乙受伤,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88.69mg/100ml。2015年8月1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6日,刘某甲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察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刘某乙沿某路由北向南行至某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某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甲和刘某乙受伤,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88.69mg/100ml。2015年8月1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6日,刘某甲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某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情况说明、罚没款收据,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