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虞吉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虞吉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64号原告: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甘泉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超,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吉荣。原告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吉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房超,被告虞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入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工资为1500元/月,被告每月的报酬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并没有约定年薪250000元。被告在其入职申请时虚构工作经历,以欺骗方式骗取原告公司工作岗位。被告在工作期间盗取原告公司印章加盖在委托书上,用来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而不是按照委托书授权的范围履行工作职责,该行为严重违背职业道德。被告在职期间私留原告公司商业秘密并用于劳动仲裁,故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5年5月13日,被告无故离职,连续旷工一个月以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离岗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来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被告故意以无法联系被告为由将邮件退回。综上,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底部标注的内容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劳动报酬为年薪250000元是错误的。因此,根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753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审核表、毕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被告入职时已经约定月工资1500加绩效6600元工资的事实,及被告应聘时骗取工作岗位提供虚假的证据及证明;证据4、《通知书》、退回快递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一个月以上,原告向被告寄送离岗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来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由于无法联系被告邮件被退回的事实;证据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经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辩称: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仲裁委的裁决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错误,应当是20833.3元;三、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1249.99元。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工资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工资卡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给被告打过部分工资;证据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仲裁委,证明被告是2015年3月13日入职及工资为年薪税后250000元,个人项目按合同价的5%提成;证据4、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电话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该公司的员工;证据5、2015年5月5日及2015年5月16日人员外出对接项目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2015年5月16日离开公司的;证据6、原告公司部分工程项目无借条的现金借款要求被告伙同律师做一个诉讼案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制度不正规;证据7、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工资为年薪税后250000元及李长忠威胁被告等;证据8、兴茂集团工作牌(原件)、安徽电建二公司荣誉证书(原件),证明被告的工作经历;证据9、蔡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蔡丽的夫妻关系及被告的学历;证据10、鲲鹏房地产公司合同付款合签表(复印件)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作经历;证据11、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并非如原告所说一直联系不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经营部副经理工作,未签劳动合同。被告陈述,2015年5月13日早晨,公司董事长助理李建阗让其在离职申请书上签名,被告拒绝,后公司把被告电脑等办公用品搬走。2015年5月16日,被告离职。被告陈述与董事长口头约定年薪25万元,另加5%业务提成,并提供2015年5月4日原告授权其参加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主张,该委托书表注“代理人虞吉荣系我公司员工,2015年3月13日入职,职务公司经营部副经理,工资年薪税后25万元,每月工资20833.3元,另外个人项目按合同价的5%提成,其他待遇按公司制度执行。原告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授权委托书达不到证明被告所要求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审核表》,证明被告入职时已经约定月工资1500元加绩效工资6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关于工资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不知晓此事。上述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予以处理。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核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1、2、5,被告所举证据1、2、3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对劳动仲裁请求事项进行全面审理。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注明“虞吉荣系我公司员工,2015年3月13日入职”,故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入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职时间,故采信被告的辩称认定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离职。原告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员工转正审核表》,为原告招录员工保存的内部资料,不是双方的契约,系原告单方拥有,其不具有合同效力,故对其标注的被告月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原告所出具,该委托书标注被告工资为25万元+5%业务提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入职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工资4129.41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补付被告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37537.26元(250000元/年÷12个月×2个月-4129.41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无故拖欠其工资,故对被告主张其无故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入职后,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再支付被告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129.41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亦未提供原告解除其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故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证据不足;但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和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合肥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500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9元(5006元/月×3倍×0.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吉荣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6日被拖欠的工资37537.26元人民币;二、原告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吉荣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129.41元人民币;三、原告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吉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9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新城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巧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款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