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左祥贵与张胜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祥贵,张胜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左祥贵。被告张胜平。原告左祥贵诉被告张胜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肖应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祥贵诉称,2009年4月,被告张胜平在黑龙江省承建建筑工程,遂雇请原告左祥贵到其承建的工地务工。该工程于2009年11月完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胜平尚欠原告左祥贵工资25400元未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胜平向原告左祥贵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所欠原告左祥贵工资款10900元。到期后,原告左祥贵多次找被告张胜平索要工资未果,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胜平立即支付原告左祥贵工资2540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胜平负担。原告左祥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左祥贵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左祥贵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张胜平向原告左祥贵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张胜平尚欠原告左祥贵工资254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张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左祥贵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左祥贵提交的两份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张胜平在黑龙江省鹤岗市还建房工地承包抹灰工程,遂雇请原告左祥贵到该工地务工。2009年4月19日,原告左祥贵与被告张胜平一同坐火车前往黑龙江省。2009年11月,被告张胜平承建的工程完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胜平尚欠原告左祥贵工资27400元未付。2010年,原告左祥贵找被告张胜平催要工资,被告张胜平向原告左祥贵支付了2000元,剩余25400元至今未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胜平向原告左祥贵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左祥贵工资款贰万伍仟肆佰元整,2015年春节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左祥贵多次找被告张胜平索要工资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左祥贵为被告张胜平提供务工活动,双方劳务关系成立。经结算,被告张胜平向原告左祥贵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左祥贵要求被告张胜平支付劳动报酬2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祥贵工资2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斌审 判 员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肖应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