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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魏某甲,胡某甲与魏某乙,魏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胡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98号原告魏某甲,男,193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甲,女,193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乙,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乙,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某丙,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某丁,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某戊,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某己,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某庚,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某甲、胡某甲诉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胡某甲诉称,六被告系两原告的子女。2014年10月12日,六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养老费200元,住院费用由六被告平均分摊,协议从2015年2月19日起施行。但第一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也不履行赡养的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从2015年3月起每月各向两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住院费用在产生后平均分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某乙辩称,2014年10月12日签订家庭养老协议后,口头约定二原告应在2015年6月11日前将二原告家的谷子、鸡、鸭全部卖完,但时至今日二原告均没有卖,且现二原告有钱、有粮、有穿的,不需要赡养。被告魏某丙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魏某丁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魏某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魏某己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魏某庚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胡某甲婚后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2014年10月12日,六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每人每月向两原告支付养老费共计200元,大病住院由六子女平摊。协议签订后六被告均未支付赡养费。现原告魏某甲已满71周岁、原告胡某甲年满68岁,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某甲、胡某甲提供的户口簿、家庭养老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魏某甲已年满71周岁,原告胡某甲已年满68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起每月每人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共200元的请求,符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从2015年3月起每人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共200元。关于二原告要求六被告产生的住院费,由六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甲、胡某甲的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由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各承担六分之一。关于被告魏某乙辩称二原告有钱有粮有穿,不需要人赡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其不赡养父母的法定条件,因此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于2015年3月起每人于每月月底之前给付原告魏某甲、胡某甲赡养费共200元。二、原告魏某甲、胡某甲产生的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由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各承担六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银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