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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桂云与胡杰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56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湘宇,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就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宪华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杨媚担任本案记录,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段湘宇与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双方亲戚介绍相识并同居,199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4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后将身份年龄改为1995年9月4日),2001年8月28日生育一女胡某甲,2003年7月25日生育一子胡某丙,婚后双方共同修建一栋楼房,无共同债务。由于被告性格偏激,双方经常争吵。2013年,原告患上三叉神经,病情严重,但被告漠不关心,完全不负责任。2013年正月至今,双方分居,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胡某甲、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二小孩抚养费1000元;3.位于新化县曹家镇XX村的共同房产两层砖混结构占地150平方米的一栋房屋由儿子胡某丙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原、被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原被告已婚的事实;4.新化县经济开发区XX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结婚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胡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系国家有关机关制作的文书,经核对与原件无以,均予以认定;证据4,系基层组织出具的文书,且与证据3相佐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5年经双方亲戚介绍相识后不久同居生活,1995年11月11日在新化县曹家镇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乙(后将身份年龄改为1995年9月4日),2001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甲,2003年7月25日生育一男孩胡某丙。2011年,原、被告在新化县曹家镇XX村共同修建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楼房。2013年正月,原、被告因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外出,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实际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子女,近期虽因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只要双方促进沟通与交流,共担家庭重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妥善、理智处理家庭矛盾,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幸福和谐,各自改正缺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同时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宪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