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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玉庆与卢从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庆,卢从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孙玉庆。被告卢从良。原告孙玉庆与被告卢从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庆诉称,我一直从事兽医工作,为了增加家庭收入,从2007年开始兼职从事畜牧饲料销售。被告卢从良从2014年开始向本人赊欠饲料52300元,2014年9月7日给付10000元,至2014年12月9日双方结账,总合计52300元,去除已付款10000元,结欠42300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4日又赊欠66410元,其间2015年3月10日给付10000元,3月19日给付10000元,3月22日给付20000元,即其间结欠26410元,加上2014年12月9日结欠的42300元,至2015年3月22日累计结欠68710饲料款。另拖欠2014年医药费2434元,生猪保险费620元,合计3054元。2014年9月30日给付1000元,结欠医疗费2054元。另2015年7月18日卢从良的侄媳焦友凤给付1000元,实际累欠69764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卢从良立即给付所欠饲料款及生猪医疗费(含保险费)697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被告卢从良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28日起原告孙玉庆与被告卢从良之间存在猪饲料销售往来,2015年3月22日经双方结账后,被告卢从良尚欠原告孙玉庆饲料款68710元,并出具字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201522/3结欠68710.00卢从良015-3.22日”。被告卢从良在金额后签字确认,并标明日期。因原告孙玉庆平时从事兽医工作,故2014年度,原告孙玉庆还帮被告卢从良治疗生猪以及缴纳生猪保险费,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卢从良尚欠原告孙玉庆生猪医疗费以及保险费共计2050元,并出具字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2/11从良2054.00欠2050卢从良”。被告卢从良确认欠款金额为2050元,4元的零头予以剔除,并在其后签字确认。上述被告卢从良共结欠原告孙玉庆饲料款加医疗费(含保险费)70760元。被告卢从良侄媳焦友凤于2015年7月18日代为偿还了1000元,尚欠69760元被告卢从良至今未能给付该欠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字据三份、焦友凤的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从良所欠原告孙玉庆饲料款及生猪医疗费(含保险费)69760元的事实,有被告卢从良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孙玉庆要求被告卢从良偿还欠款6976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给付原告孙玉庆欠款69760元。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卢从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审 判 长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丁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