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谷甲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甲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2号原告谷甲某,女,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谭某某,男,1984年10月1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原告谷甲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谭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谭某某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憨与人民陪审员李之、龙月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甲某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在茶陵县城工作时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23日,双方自愿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谷乙某。小孩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外出打工,婚生女由原告父母带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特此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告谷甲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0年6月23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谭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谷甲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某某不出庭质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谷甲某所举证据材料,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谷甲某与被告谭某某2009年12月在茶陵县城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23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0日婚生一女取名谷乙某。2012年谷甲某去深圳市务工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双方到茶陵县民政局协商离婚无果。婚生女谷乙某随谷甲某与谷甲某的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贵重物品,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谷甲某提出愿意抚养婚生女,不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抚养费;自愿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前提。本案中,原告谷甲某与被告谭某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自谷甲某外出打工后,双方没有沟通联系,多年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宜随原告谷甲某生活,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可尊重其本人意愿。本案因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甲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谷乙某随原告谷甲某生活,由谷甲某抚养至其成年。被告谭某某有探望婚生女谷乙某的权利,原告谷甲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谷甲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晓憨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针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