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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郭升平与贾改枝、赵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升平,贾改枝,赵二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004号原告郭升平,又名郭枝,女,职工。被告贾改枝,女,个体。被告赵二祥,男,个体,系贾改枝丈夫。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郭升平与被告贾改枝、赵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升平,被告贾改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二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升平因被告贾改枝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8月19日向其借款40000元、60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产生的利息20000元,借款1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贾改枝、赵二祥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其中40000元从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利息,履行中核减已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60000元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贾改枝、赵二祥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改枝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郭枝(郭升平)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贾改枝,2013年2月27日。”“今借到郭枝(郭升平)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贾改枝,2013年8月19日。”庭审中,原告郭升平称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偿还借款40000元产生的利息20000元,应在利息的履行中予以核减,被告贾改枝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该20000元偿还的是借款40000元的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对该20000元偿还的是借款40000元的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冲抵,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赵二祥对该债务应与被告贾改枝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贾改枝、赵二祥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其中40000元从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利息,履行中核减已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60000元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改枝、赵二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升平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其中40000元从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利息,履行中核减已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60000元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7元,由被告贾改枝、赵二祥负担1593.5元,退还原告15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