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瑶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旭、谢超与江苏华宏中草药种植发展有限公司、周成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谢超,江苏华宏中草药种植发展有限公司,周成兵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杨旭,个体户。原告谢超,个体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风,泗洪县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华宏中草药种植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双沟镇新城开发区纬山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周荣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成兵,个体户。原告杨旭、谢超与被告江苏华宏中草药种植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周成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宏公司、周成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谢超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租赁的位于泗洪县××镇高套村××1000亩,年租金为每亩每年3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年租金30万元。后原告实际耕种600亩土地,被告周成兵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12月29日返还原告租金12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土地租金1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宏公司、周成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杨旭、谢超与被告华宏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华宏公司将位于泗洪县双沟镇高套村的1000亩土地租赁给两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至2015年5月底小麦收割完为止,年租金为每亩300元,被告周成兵作为被告华宏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华宏公司的公章。同日,两原告给付被告华宏公司土地租金30万元,被告华宏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给两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宏公司实际交付600亩土地给两原告耕种。2014年12月16日,被告周成兵出具了一份欠条给两原告,约定于2014年12月21日返还两原告土地租金12万元。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实际还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周成兵又出具承诺书一份给两原告,承诺于2014年12月29日将12万元租金返还两原告,如逾期不付,则多付1万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1、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被告周成兵为被告华宏公司监事;2、2015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6%(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旭、谢超提供的承包合同、收据、欠条、承诺书及其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成兵作为被告华宏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华宏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和承诺书给原告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且合同与收据上均加盖有被告华宏公司公章,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华宏公司,被告周成兵不承担责任。被告华宏公司实际出租600亩土地给两原告使用,但收取了两原告1000亩土地的租金,现租赁期限已满,被告华宏公司应对多余的租金12万元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宏中草药种植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旭、谢超土地租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旭、谢超对被告周成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江苏华宏中草药种植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