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吴继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8时35分,被告人付某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神山镇白泉村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并将行人张士迎压至车底,造成张士迎当场死亡。被告人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8时35分,被告人付某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神山镇白泉村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将行人张士迎压至车底,造成张士迎当场死亡。被告人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先行支付赔偿款20000元。后被害人近亲属针对赔偿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2015)兰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10000元,被告人付某赔偿被害人方31111.77元,诉讼费2270元。被告人付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向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35号委托调查评估函,对被告人付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全部赔偿,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付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安徽省太和县五星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