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2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曹洪联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曹洪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刑初15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居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洪联,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洪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当事人之间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曹洪联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撤回对被告人曹洪联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