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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康兴智等与王文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兴智,王文彬,陕西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兴智,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邓世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彬,男,汉族,住吉木萨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北段180号财富中心A座22层。法定代表人:吴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海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兴智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兴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文彬、被上诉人陕西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8日,上诉人康兴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兴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康兴智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59元,减半收取2029.5元,由上诉人康兴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雪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代理审判员  潘俊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宇坤